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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24民初22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王善儒与蒋玉华、周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善儒,蒋玉华,周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4民初2290号原告:王善儒,居民。被告:蒋玉华,居民。被告:周军,居民。委托代理人:周达华,江苏海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善儒与被告蒋玉华、周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5月4日第一次庭审,王善儒、蒋玉华、周军均到庭参加诉讼,7月19日、9月20日第二、三次庭审,王善儒、周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玉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善儒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3万元及其约定的利息。事实与理由:被告蒋玉华、周军合伙经营南京客运线路缺少资金,于2009年12月22日向原告借款25万元,约定月息20‰。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偿还12万元,余款两被告互相推诿不还。故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蒋玉华承认原告所诉属实。被告周军辩称,1、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当初与蒋玉华合伙经营南京客运线路时,蒋玉华为买沈秀强股份在王善儒任主任的硕湖信用社借贷款65万元。贷款到期后为偿还贷款,蒋玉华向王善儒借款25万元,王主任(王善儒)当时不相信蒋玉华,我和蒋关系又不错,王主任就要求我签的,我没有深想就签了。故我不是借款人;2、在欠条上的签名应当认定为证明行为,即使对原告作有利解释,至多具有担保性质;3、原告与被告蒋玉华在庭审过程已达成了调解协议,放弃部分债权,就放弃部分原告无权向我主张;4、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周军诉讼时效的辩称,王善儒辩解称,本案欠条未定还款日期,不受诉讼时效影响,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还款。并且在每年年前都向周军催要,本案起诉前,周军还主动带我找到蒋玉华的。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周军曾与沈秀强等人合伙经营灌南至南京客运班线,后沈秀强将其份额转让给被告蒋玉华,因缺少资金,被告蒋玉华向信用社贷款,后因贷款到期无钱偿还,被告蒋玉华向原灌南县信用社职工王善儒借款25万元用于偿还。为此,被告蒋玉华于2009年12月22日出具了一张没有还款日期的25万元欠条交原告收执,被告周军亦在欠条上的欠款人处签署了自己的姓名,同时加盖了灌南县公路运输有限公司南京线路公司的印章。2012年5月前,被告蒋玉华偿还了12万元,余款两被告未再偿还。2012年5月22日前原告再次向被告周军主张偿还欠款未果,2012年5月22日原告同被告周军又就剩余款项电话商谈偿还事宜,在电话商谈中,被告周军同意偿还剩余13万元,但要求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蒋玉华索要借款,双方最终决定当面商谈。后亦无果。本案诉讼过程中,王善儒与蒋玉华自愿达成协议:蒋玉华于2017年5月4日前给付王善儒利息1万元,蒋玉华不承担诉讼费用,王善儒与蒋玉华之间再无其他债权债务纠纷。本院认为,请求人民法院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法律另有规定除外)。诉讼时效从当事人知道或应知权利被侵害时起算。本案涉案债权成立时,双方并未约定履行期限,因此,诉讼时效期间在债权人的原告催要后,债务人的被告仍不偿还时开始计算。本案被告在蒋玉华偿还过12万元欠款后,两被告未再偿还欠款,而原告提供的2012年5月22日的通话记录中也反映原告在通话前曾向周军要求偿还过债务但未果,2012年5月22日再次通过电话向被告周军索要欠款亦未果。此时,可以认定王善儒的债权受到侵害,诉讼时亦从此起算,故至原告提起诉讼时,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因此,原告对被告周军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善儒虽称每年都向周军主张权利,但被告周军不予认可。原告王善儒也未能举证证明其在时效届满前曾多次向周军或蒋玉华主张过的债权,故对原告的王善儒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周军在欠条上签名是否表示其只是起到保证作用的问题。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被告周军理应知道在欠条上的欠款人处签名的法律后果,理应知道欠款人与保证人的区别。而根据被告周军辩称其在借条上签名时的缘由,及“原告对周军有关担保的说法提起质疑时,被告周军也认可其是借款人”的电话录音内容,即使被告周军内心具有为蒋玉华的借款提供保证的动机,但其在行为上却表现出认可其为涉案款项的共同债务人法律效果,故对被告的的相关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对于王善儒与蒋玉华在庭审中达成的协议,其内容是否能够免除被告周军义务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蒋玉华达成的协议是在被告蒋玉华已偿还了12万元欠款的情况下达成的,结合原告与被告的电话通话内容,原告只要求被告蒋玉华偿还欠款的部分利息的协议,其本意并非是放弃对周军的主张,而是原告认为25万元的借款被告蒋玉华已给付12万元,如再给付1万元利息,因蒋玉华在共同债务人内部已承担了其应承担的份额,故原告即不再向蒋玉华追偿的意思,但并不放弃其向被告周军追偿其应承担的份额。如协议内容如被告周军之理解,原告在和蒋玉华达成协议后原告理应撤回对被告周军的诉求,但原告拒绝放弃。故对协议的内容不能作出被告周军的那样解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王善儒对周军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原告王善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建民人民陪审员  戴秀英人民陪审员  惠康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汪 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