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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8民终3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郭伟与被上诉人翟亮、原审被告朱伟军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平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伟,翟亮,朱伟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8民终3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翟亮。原审被告:朱伟军。上诉人郭伟因与被上诉人翟亮、原审被告朱伟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静宁县人民法院(2016)甘0826民初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询问当事人后,当事人未提出新的事实、证据和理由,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伟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郭伟按照实际借款的金额承担本金和利息;2.一、二审诉讼费由翟亮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6日借款当天,翟亮预先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1200元,一个月后,郭伟又向翟亮清偿了一个月的利息1200元。一审法院以4万元为基数计算利息是错误的,并且应将郭伟已支付的利息从借款本息中予以扣除。翟亮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借款当天郭伟给翟亮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1200元,再没有支付过任何本金和利息。朱伟军述称,借款当天朱伟军看见翟亮给了郭伟18800元,另外2万元借款朱伟军不知道。翟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郭伟、朱伟军连带偿还翟亮借款本金4万元,利息11480元,并由郭伟、朱伟军负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26日,郭伟在翟亮处分两次借款共计4万元,并向翟亮出具借条一份,主要载明:郭伟在翟亮处借款人民币肆万元整,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利率3%,如不能按2015年10月26日归还本息,愿每天付5%的违约金。当天,郭伟给付翟亮利息1200元。朱伟军以担保人名义在借条上签字。借款到期后,郭伟、朱伟军未还款。2016年1月7日,翟亮提起诉讼,要求郭伟、朱伟军连带偿还翟亮借款本金4万元,利息7200元,违约金8000元,共计55200元,并由郭伟、朱伟军负担诉讼费。庭审中,翟亮将利息变更为11480元,不再主张违约金。一审法院认为,翟亮与郭伟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该关系合法有效,应予保护。翟亮作为出借人将借款提供给郭伟,履行了出借人的义务,郭伟应当承担向翟亮还款的义务,故对翟亮要求郭伟偿还借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双方约定的利率偏高,依法予以调整。根据借款期限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的利率计算,郭伟应向翟亮支付2015年5月27日至开庭之日的利息7595元(40000元×24%÷12月×9个月)+(40000×24%÷365天×15天),对翟亮请求的超出的部分利息不予支持。朱伟军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因对保证方式的约定不明确,朱伟军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对该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郭伟辩称其已给付翟亮利息2400元,朱伟军辩称其只应承担2万元的担保责任,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其辩解意见均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被告郭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翟亮借款本金4万元、支付利息7595元,共计47595元;二、被告朱伟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元,由原告翟亮负担163元,被告郭伟、朱伟军负担1017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郭伟向翟亮借款的实际数额是多少,利息应以多少为本金计算;2.郭伟主张其已支付的利息应否从借款本息中扣除。1.郭伟向翟亮借款的实际数额是多少,利息应以多少为本金计算的问题。郭伟上诉称借款当天,翟亮预先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1200元,一个月后,郭伟又向翟亮清偿了一个月的利息1200元,但无证据证实。翟亮认可2015年4月26日借款当天,收取了郭伟一个月的利息12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的规定,应认定2015年4月26日借款当天,郭伟向翟亮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12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借款当天,翟亮收取郭伟一个月的利息1200元,系提前预支的利息,应认定为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利息,故本案的实际借款本金应为38800元,利息应以38800元为基数进行计算。因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的年利率24%,对超过的部分不予支持。因翟亮一审时仅主张2015年5月26日至本案一审开庭之日2016年3月14日的利息,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尊重。33800元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5月26日至2016年3月14日的利息为38800元×24%÷360天×294天=7604.80元;本息共计38800元+7604.80元=46404.80元。一审法院以本金4万元为基数计算利息不当,二审予以纠正。2.郭伟主张其已支付的利息应否从借款本息中扣除的问题。因借款当天郭伟支付的1200元,本院已在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故郭伟主张将该1200元再从借款本息中扣除,无法律依据。综上所述,郭伟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静宁县人民法院(2016)甘0826民初32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二、变更静宁县人民法院(2016)甘0826民初32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郭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翟亮借款本金38800元,支付利息7604.80元,本息共计46404.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80元,由翟亮负担100元,郭伟、朱伟军负担10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元,由翟亮负担100元,郭伟、朱伟军负担108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夏祎晖审判员  张兴平审判员  宫在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