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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8民初114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2-13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与张健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张健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8民初11445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江南大道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902887456B。负责人王百荣,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彭思茹,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健,男,汉族,1984年4月12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以下简称工行重庆分行)诉被告张健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万延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工行重庆分行委托代理人彭思茹到庭参加诉讼,张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工行重庆分行诉称:2012年8月2日,张健填写工银信用卡申请表(个人卡)向其申办信用卡。工行重庆分行审核后向张健发放了信用卡。张健通过信用卡透支消费,但未按时还款。截至2016年10月1日,张健尚欠信用卡透支本金750元,期间产生透支利息662.69元、滞纳金4341.80元。工行重庆分行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张健向工行重庆分行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750.86元,截至2016年10月1日的透支利息662.69元、滞纳金4341.80元,并以透支本金750.86元为基数,从2016年10月2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付透支利息,随本付清。张健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日,张健向工行重庆分行提交工银信用卡申请表(个人卡)申办信用卡。申请表“申请人声明”部分载明:张健知悉并保证遵守《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已向银行索取并阅读知悉);已阅读并了解《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自愿遵守合约的规定。工行重庆分行审核同意后向张健发放信用卡。《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按最低还款额还款的,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上述计算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张健于2012年12月1日开始使用上述信用卡消费。2012年12月至2013年5月间,张健通过跨行消费、ATM取款等方式从其信用卡中透支,但未足额偿还透支款项。截至2016年10月1日,张健尚欠工行重庆分行信用卡透支本金750.86元、利息662.69元、滞纳金4341.80元,共计5755.35元。上述事实,有工行重庆分行举示的工银信用卡申请表(个人卡)、牡丹信用卡章程、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欠款明细及其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工行重庆分行与张健之间通过信用卡形成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均应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及信用卡章程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张健使用信用卡透支取现后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工行要求张健偿还尚欠的透支本金750.86元,本院予以支持。工行重庆分行请求的利息及滞纳金,其数额、起算期间及计算标准,均符合信用卡领用合约及信用卡章程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张健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750.86元、利息662.69元、滞纳金4341.80元,共计5755.35元,并以750.86元为基数,从2016年10月2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付利息,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万延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