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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23民初12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谭银华与湖南邵阳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银华,湖南邵阳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3民初1270号原告:谭银华,男,1982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梦祥,邵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湖南邵阳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邵阳县。法定代表人:廖颜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玉华,男,1963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邵阳县。系该公司员工。原告谭银华与被告湖南邵阳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昭阳农商银行)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银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梦祥、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玉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银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昭阳农商银行清除其不良信用记录;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原告准备向工商银行贷款时,被告知有不良信用记录,不予贷款。经查询原告在被告银行处有2013年6月27日一笔3000元贷款至今未还,原告向被告银行反映,从未向该行申请过贷款,要求该行清除原告的不良信用记录,但被告以有原告名义的借据为由不予清除。现原告因不良信用记录无法获得银行贷款,造成了原告的信誉受损及相关经济损失,被告应当清除原告的不良信用记录,赔偿原告为此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昭阳农商银行辩称:原告于2002年7月26日在被告银行处有笔3000元贷款至今未归还,借据上有原告的签名,故根据相关规定将原告列入黑名单。现经被告核查,原告的此笔贷款系他人冒用原告名义所借,被告愿意清除原告的不良信用记录,但不同意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02年7月26日,他人冒用原告谭银华名义,向被告昭阳农商银行贷款3000元,原告本人未在借款合同上签名,该笔贷款逾期未还,被告遂将原告谭银华列入不良信用名单。上述事实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未就其被列入不良信用名单遭受的经济损失情况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在发放贷款时审核不严,未及时发现他人冒用原告名义在被告银行贷款,致使原告被列入不良信用记录名单,被告银行因工作失误,导致原告不能从银行再获贷款,构成了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应当予以纠正,恢复原告的名誉。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谭银华主张由被告昭阳农商银行清除其不良信用记录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由被告银行赔偿其10000元经济损失的请求,因原告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经济损失的证据,故对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八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邵阳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清除原告谭银华的不良信用记录;二、驳回原告谭银华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 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艾文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