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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21民初18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郑利军、马炳孝、李志华与马少军、马自林、宁夏永宁县鹏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中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利军,马炳孝,李志华,马少军,马自林,宁夏永宁鹏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中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21民初1849号原告:郑利军,男,汉族,1985年2月14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原告:马炳孝,男,回族,1964年12月14日出生,大专文化程度,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原告:李志华,男,汉族,1984年9月20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洁、王森博,宁夏鑫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少军,男,回族,1978年8月25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被告:马自林,男,回族,1975年4月20日出生,高中文化程度,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被告:宁夏永宁鹏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快速通道西、永黄公路北。法定代表人:姚学爱,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中山支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北京中路吉泰公园世家2号综合楼。负责人:于龙,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凡智,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利军、马炳孝、李志华与被告马少军、马自林、宁夏永宁鹏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中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淑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利军、马炳孝、李志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洁、王森博与被告马少军、马自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中山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凡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宁夏永宁鹏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利军、马炳孝、李志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7130.10元,其中医药费511.68元、误工费11500.00元(300.00元/人/天×23天×1人+200.00元/人/天×23天×1人)、交通费413.40元、车辆租金4600.00元(200.00元/天×23天)、更换车辆牌照费105.00元;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中山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三原告诉称,2016年6月13日凌晨1时30分许,被告马少军驾驶宁AT53**号小型客车沿胜利街由南向北行驶至胜利宁夏医科大学门口路段处时,与原告郑利军驾驶的宁AT29**号小型客车沿胜利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左转弯时相撞,发生致原告郑利军等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永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马少军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郑利军无责任。事发后,原告郑利军在宁夏医科大学门诊治疗,经诊断为:前额皮肤裂伤,花去医疗费511.68元。原告郑利军驾驶的宁AT29**号小型客车因事故造成损坏,经保险公司定损为12985.67元,经修理厂修理于2016年7月6日修理完毕交付给原告郑利军。由于原告所驾驶宁AT29**号车辆为运营出租车,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经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三原告就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二、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定书、修理项目清单、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各一份;三、医院急诊急救病例一份;四、医疗费票据三张;五、交通费票据两张;六、机动车业务受理凭证及发票各一份;七、手机短信内容一份;八、证明两份;九、机动车行驶证、运营证各一份;十、租车补充协议一份。证明目的:被告马少军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车辆定损为12935.67元及原告受伤后的医疗费及修理车辆的费用。经质证,被告马少军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中山支公司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定书、修理项目清单、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医院急诊急救病例、医疗费票据没有异议。对交通费票据、机动车业务受理凭证及发票、手机短信内容、证明、机动车行驶证、运营证、租车补充协议有异议,认为与保险公司没有关联性。被告马自林同意被告马少军的质证意见,并提出郑利军没有积极配合保险公司进行理赔提供车辆的相关材料,造成了10天的损失,该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和郑利军协商进行赔付。宁夏昊顺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与车主郑利军有利益关系,车辆没有修理23天,不属实,该车停运损失计算的过高。马少军辩称,事发当晚,我驾驶被告马自林的宁AT53**号小型客车与原告的车发生碰撞,我每天晚上给马自林付租金100.00元。我认为原告郑利军的医药费511.68元、误工费1600.00元(保险公司给郑利军定了每天160.00元,定了10天),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我和对方车主马炳孝、对方的修理工私自协商确定了12天的误工费,每天按200.00元计算,我认为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后剩余部分再由我赔偿,我不赔偿交通费413.4元,我只按之前协商的12天计算每天以200.00元赔偿车辆租金,我不赔偿更换车辆牌照费,是原告定损没有定上,诉讼费我不承担。被告马少军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收据一份,证明开车进修理厂的时间是2016年6月19日,提车的时间是2016年7月4日。经质证,三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及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收据只能证明车辆交维修费的时间,不能证明车辆修理的时间。被告马自林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中山支公司认为该证据与公司没有关联性。马自林辩称,我是宁AT53**号小型客车车主,我的车辆手续都齐全,被告马少军租我的出租车跑夜班,只是每天晚上跑,每天晚上付给我租金100.00元,白天是我开的,马少军有驾照。车辆肇事的时候是马少军驾驶的。事发后我跟马少军还有马炳孝及马炳孝的修理工协商确定了12天,每天按200.00元计算的误工费,最后没有找这个修理工,找了另外一个修理工修了21天,车辆修好后,我给修理厂支付了13000.00元的修理费。我认为郑利军的医药费511.68元应该由保险公司理赔,误工费11500.00元计算过高我不赔偿,交通费413.40元计算过高,我认为200.00元比较合理我也愿意赔偿,车辆租金4600.00元计算过高,每天应当以160.00元计算12天,过高部分不予赔偿。车辆损失我只按之前协商的12天计算每天以200.00元赔偿,更换车辆牌照费和我没有关系我不赔偿,是原告定损没有定上,诉讼费我愿意承担一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中山支公司辩称,本案事发后我公司已对马炳孝的车辆进行定损并全额赔付,各方对定损的项目及金额均未提出异议,原告主张的牌照费没有事实依据,定损时原告没有提出来,也没在定损的范围内,应当不予赔偿。依照我公司与宁夏永宁鹏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保险的约定,原告主张的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停业、停运所产生的白、夜班司机的误工费、车辆租金以及交通费、诉讼费均不属于保险赔付的范围,本案中肇事司机及车主同意在合理范围内进行赔付,因此上述费用不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医药费511.68元我公司在扣除非医保用药后在合理的范围内后按80%的比例进行赔偿应为409.3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中山支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出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各一份,证明依照保险公司与宁夏永宁鹏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保险合同的约定,原告主张的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停业、停运所产生的白、夜班司机的误工费、车辆租金以及交通费、诉讼费均不属于保险赔付的范围。经质证,三原告及被告马少军、马自林均没有异议。被告宁夏永宁鹏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本院审查,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定书、修理项目清单、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医院急诊急救病例、医疗费票据、机动车业务受理凭证及发票、手机短信内容、机动车行驶证、运营证、租车补充协议,被告马少军提交的收据一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中山支公司提交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条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条款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认定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三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与其就诊时间及就诊次数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对三原告提供的银川市兴庆区新天浩汽车维修服务中心的证明,经质证,被告有异议,且该证明的落款为银川兴庆区天浩汽车维修服务中心与其加盖的印章银川市兴庆区新天浩汽车维修服务中心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对三原告提供的宁夏昊顺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的证明经质证,被告有异议,且三原告与宁夏昊顺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有利害关系,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3日凌晨1时30分许,被告马少军驾驶宁AT53**号小型客车沿胜利街由南向北行驶至胜利宁夏医科大学门口路段处时,与原告郑利军驾驶的宁AT29**号小型客车沿胜利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左转弯时相撞,发生致原告郑利军等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永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马少军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郑利军无责任。事发后,原告郑利军在宁夏医科大学门诊治疗,经诊断为:前额皮肤裂伤,花去医疗费511.68元。原告郑利军驾驶的宁AT29**号小型客车因事故造成损坏,经保险公司定损为12985.67元。另查明,原告郑利军所驾驶的宁AT29**号小型出租车实际所有人为马炳孝,车辆挂靠宁夏昊顺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中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车辆仍在保险期内。被告马少军驾驶的宁AT53**号小型客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马自林,车辆挂靠在宁夏永宁鹏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中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时,被告马少军租赁被告马自林所有的宁AT53**号小型客车,马少军有驾驶证,宁AT53**号小型客车的手续完备。本院认为,被告马少军驾驶宁AT53**号小型客车与原告郑利军驾驶的宁AT29**号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经永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马少军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郑利军无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法律依据明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双方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被告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马少军驾驶的宁AT53**号小型客车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中山支公司承保,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中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马少军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中山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承担。被告马少军租赁被告马自林的车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被告马少军作为事故发生时车辆的使用人实际使用车辆并获得收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马自林作为出租方就此次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马自林当庭表示自愿赔偿原告的部分损失,属意思自治,本院不予干涉。被告马少军驾驶的宁AT53**号小型客车挂靠宁夏永宁鹏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被挂靠人宁夏永宁鹏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应当对被告马少军承担责任部分承担连带责任。三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依据原告提供的票据及原告主张的金额确定为511.68元,误工费11500.00元和车辆租金4600.00元即原告车辆的停运损失原告计算过高,考虑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物价波动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事故发生时宁AT29**号小型客车每日产生的停运损失为500.00元(包括误工费和车辆租金),结合车辆受损及修理等情况,本院酌定停运时间为18天。原告主张的更换车辆牌照费105.00元,因事发后保险公司已对原告的车辆进行定损并全额赔付,各方当事人对定损的项目及金额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413.40元,根据原告的家庭住址和就医地点,结合原告就诊治疗的实际合理支出确定为200.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确定为9711.6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中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11.68元、交通费200.00元,共计711.68元。超出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的误工费和租金共计9000.00元[即宁AT29**号小型客车产生的停运损失(包括误工费和车辆租金)500.00元/天×18天=9000.00元],由被告马少军承担,被告宁夏永宁鹏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对被告马少军承担责任部分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宁夏永宁鹏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中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郑利军、马炳孝、李志华医疗费、交通费共计711.6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马少军赔偿原告郑利军、马炳孝、李志华误工费和车辆租金共计9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宁夏永宁鹏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与被告马少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郑利军、马炳孝、李志华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114.00元,原告郑利军、马炳孝、李志华负担49.00元,被告马少军负担65.00元,被告宁夏永宁鹏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与被告马少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淑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经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