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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04民初22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邢百乾与吉林置业佳园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百乾,吉林置业佳园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04民初2220号原告:邢百乾,男,满族,住吉林市船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晓光,男,吉林市船营区黄旗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吉林置业佳园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四川路静园小区4号楼24号网点。法定代表人:张艳华,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越,女,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佟卓,男,该公司职员。原告邢百乾与被告吉林置业佳园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下称置业佳园经纪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百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晓光、被告置业佳园经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越、佟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百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置业佳园经纪公司双倍返还购房定金1.8万元,解除合同;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委托支付定金协议书(合同编号:2014258号)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所有的商品房一处,坐落位置在船营区托斯卡纳B号楼1单元1304号,面积:140.58平方米,价款为546,153.00元,当日交定金1万元。合同签订成立后,原告发现该房处于被查封、冻结状态,原告要求看房子情况,被告告知无该房屋钥匙,无法看房���7月18日房屋解封后,又发现该房屋有产权争议,并已登记备案预售他人。7月末原告再次要求看房子,发现该房屋钥匙在一位姓付的女士手中,经询问,付女士称该房屋已抵押给招商银行,银行委托付女士代管房屋。事已至此,原告认为被告将有产权争议的房屋出卖给原告,是一种无权出卖,构成合同根本违约、违法,原告购买房屋目的无法实现,因此要求解除合同,由违约方双倍返还定金。被告置业佳园经纪公司辩称:一、我公司所售房屋是吉林市筑居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二手房形式委托出售的,原告购买的房屋不存在产权争议,吉林市筑居房地产开发公司委托我公司出售58套房源,可以办手续,不存在欺诈的问题,原告看过很多我公司销售的房屋,本案案涉房屋也看过,不存在看不了房子的情况;二、我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是委托支付定金协议,明确说明我公司是受原告委托向卖方交付定金,原告选中的住宅,委托不成功可以返还定金,但原告无权随意撤回委托,这一点在委托支付定金协议中有约定。当时原告来公司要求返还定金,本人书写的退房申请,理由是其父亲被骗了20万元,已经立案侦查,家里有特殊情况,需要这笔钱急用,所以请求退房。我公司当天给原告退了1千元,后来原告在我公司把退房申请撕了,之后就起诉了。原告买房时申请的是最低折扣,他可能是认为这个房子能以更低折扣买到所以想违约。三、现在我公司同意解除合同,返还原告9千元,不同意双倍返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评判如下:对原告邢百乾提供的证据置业佳园经纪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印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网上电子截图及楼盘表打印件,本院对原告欲从被告购买的房屋已办理预售备案登记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被告置业佳园经纪公司提供的证据委托书及商品房买卖合同,因被告提供了原件予以核对,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5日,邢百乾与吉林置业佳园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下称置业佳园经纪公司)签订委托支付定金协议,约定:委托人(买方)邢百乾,居间方置业佳园经纪公司静苑店,一、委托事项:委托置业佳园经纪公司静苑店为买方提供居间服务,购买坐落于吉林市船营区吉东托斯卡纳小区B号1单元1304室(建筑面积140.58平方米)房屋一套,置业佳园经纪公司已提供该房屋资料予以买方详阅。现买方愿意支付定金人民币壹万元予置业佳园经纪���司代为受托支付,定金在签订《委托支付定金协议》时同时支付。二、委托人的承购条件:委托人对该房产认购总金额为人民币546153元,单价为每平方米3685元。三、受托期限: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6年7月20日止。四、协议双方的权利义务:1、本协议经卖方签字(或盖公章)同意买方承购条件时受托即告成功,买卖双方遵照定金法则履行合同。2、办理产权、进户、房产转移登记(过户)的各项税费均由买方承担。3、买方在委托期限内不得随意撤回委托,否则因此所造成的损失均由买方自行承担。4、委托成功后,若可归责于卖方事由致解除协议者,卖方应向买方双倍返还定金,若可归责于买方,卖方不再退还买方已交纳的定金。补充条款:买方在签订本协议时曾付定金,兹因委托期限届满委托不成功的,置业佳园经纪公司将无息返还于买方且经买方签收无误后,��方不得再对置业佳园经纪公司及卖方有任何请求或主张。该委托支付定金协议并约定了其他内容。邢百乾于委托人(买方)处签字,置业佳园经纪公司于居间方处盖章,经办人签字。邢百乾于2016年7月15日之前交付置业佳园经纪公司意向金1,000.00元,于2016年7月15日交付置业佳园经纪公司定金9,000.00元,共计1万元。后,上述房屋交易未成功,邢百乾向置业佳园经纪公司要求返还前述交付的1万元。2016年8月2日,置业佳园经纪公司退还邢百乾1,000.00元意向金。后邢百乾向置业佳园经纪公司要求退还9000.00元定金未果诉至法院。本院认为,邢百乾与置业佳园经纪公司签订的委托支付定金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合同一方当事人邢百乾要求解除合同,置业佳园经纪公司同意解除,该合同应予解除。合同解除后,��业佳园经纪公司应返还邢百乾交付的定金,庭审中置业佳园经纪公司亦同意返还,故本院支持置业佳园经纪公司返还邢百乾定金9000.00元。关于邢百乾要求置业佳园经纪公司双倍返还定金之诉请,定金罚则应用于定金给付及收受之双方,本案邢百乾与置业佳园经纪公司之间系居间合同关系,置业佳园经纪公司为受托将定金支付给卖方的居间人,而非收受定金方,且从双方签订的委托支付定金协议约定内容来看,亦无置业佳园经纪公司承担双倍返还定金责任的约定,因此,邢百乾诉请置业佳园经纪公司双倍返还定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邢百乾与被告吉林置业佳园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7月15日签订的《委托支付定金协议》;二、被告吉林置业佳园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邢百乾定金9000.00元;二、驳回原告邢百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吉林置业佳园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0元由原告邢百乾负担200.00元(已交纳),被告吉林置业佳园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艳代理审判员  邱连彭人民陪审员  汪 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徐 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