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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8民初26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王霞与姜兆龙、吕成先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鹿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霞,姜兆龙,吕成先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628民初2648号原告:王霞,女,汉族,1969年11月5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鹿邑县,现住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传东,男,汉族,1958年6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周口市。被告:姜兆龙,男,汉族,1964年1月3日出生,住河南省鹿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鹤连,河南梓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成先,男,汉族,1948年7月18日出生,住河南省周口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印,鹿邑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霞诉被告姜兆龙、吕成先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王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立即归还欠原告的合伙股金和利润款共计290968.66元;2.二被告对原告王霞承担连带责任;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6年10月初,二被告与原告协商合伙做辣椒生意,经过协商:原告王霞出资60万元、被告姜兆龙出资50万元、吕成先出资10万元;合伙经营方式为:王霞负责管理账目、姜兆龙、吕成先负责采购和销售。根据协商内容,王霞按约定将60万元钱汇到合伙人账户上。从2006年10月22日,王霞按照姜兆龙、吕成先的要求分别往贵州省遵义、河南省南阳、临颍汇款60万、30万、20万,用于购买辣椒。汇款到位后,二被告分别在当地收购了辣椒,并进行了销售。本来合伙经营还算顺利,可是当二被告看到丰厚的利润后,见钱眼开,背信弃义,仅于2006年11月26日之后,将辣椒销售款577000元交到账上后,便不再与原告联系。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合伙关系终止时,首先要进行清算。在本案中,因原、被告双方属合伙关系,但双方并未进行清算,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霞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闫滨江审判员  王亚玲审判员  刘志善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陆文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