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6民初131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刘石林与黄XX、广州市城建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石林,黄XX,广州市城建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广州市城建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13169号原告:刘石林,男,1963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全英,广东仲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XX,男,1973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广州市城建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龙山社区居委会龙峰大道70号3楼之1、2、3。负责人:胡希华。被告:广州市城建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建设大马路10号17楼。法定代表人:吴杰松。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支太红,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石林与被告黄XX、广州市城建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以下称广州城建顺德公司)、广州市城建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以下称广州城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全英、被告广州城建顺德公司、广州城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支太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石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6163.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3428.76元(该数额暂计至2016年8月2日,从2014年11月11日起至全部清偿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判决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案外人林满添同是挖掘机承包商,2014年6月底,案外人林满添称其在顺德区龙江镇新龙村朝阳工业园的鱼塘填土工程未能继续施工,遂介绍原告认识工程负责人黄XX。黄XX与原告口头协商一致,由原告携带200吨挖掘机一台继续在该工地施工,机器油料由工地负责,2014年7月、8月期间每小时施工费为212.5元,9月起每8小时施工费1700元。原告每月施工完毕后,被告黄XX安排其工作人员郑红艳以“广州城建”的名义在下月确认原告上月的施工时间、油料费及应付原告的机械费(施工费)。截至2014年11月10日,郑红艳确认2014年7月至2015年1月应付原告施工费146163.4元。该款经原告多次追讨未果。原告认为,根据案外人林满添与被告广州城建顺德公司、黄XX签署的《工程款支付协议》,广州城建顺德公司是工程发包方,原告是承揽方,而黄XX在发包给原告时,其自称是该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挂靠广州城建公司的名义施工,故三被告应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请求判决如上所请。被告黄XX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广州城建顺德公司辩称:涉案工程即龙江镇朝阳工业园基础设施工程第4、5号地块围填工程,是刘远明挂靠被告广州城建公司的名义承接的,责任均由刘远明承担,与被告广州城建顺德公司无关,被告广州城建顺德公司不应承担付款责任。被告广州城建公司辩称:被告广州城建公司只是代刘远明收取工程款,其收到发包方的工程款后已经将全部款项支付给了刘远明,故不应该承担工程款连带支付责任,建议法院追加刘远明作为本案被告参与诉讼。此外,刘远明同时承接了两个地块的工程,即除涉案地块的工程外,刘远明还承接了C期地块工程,两地块工程是同一班人施工,而原告在为刘远明提供填土工程服务时,同时还负责C期地块的工程,故原告方提供的工程量签证单无法确认是哪一个地块的工程,对其主张的工程款金额不予确认。而且,双方当事人对工程款支付的时间没有约定,原告无权就工程款主张利息。诉讼中,原告刘石林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刘石林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黄XX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广州城建顺德公司、广州城建公司的企业登记基本信息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被告广州城建顺德公司、广州城建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2、黄XX名片一张,以证明黄XX对外自称是被告广州城建顺德公司经理,并称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管理人。被告广州城建顺德公司、广州城建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认为被告广州城建顺德公司并没有黄XX这个员工,该名片是其自己印刷的。3、林满添对账单三份、工程款支付协议一份,以证明林满添在2014年4到6月为涉案工程提供施工业务,且黄XX以被告广州城建顺德公司名义与案外人签署了工程款支付协议,黄XX自愿承担该工程款的连带保证责任,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林满添的工程款已经由黄XX支付完毕。被告广州城建顺德公司、广州城建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认为该工程款支付协议的印章不是被告广州城建顺德公司的印章,没有被告广州城建顺德公司相关负责人签名,且支付协议中的款项是黄XX支付其他施工人员的,不是被告广州城建顺德公司支付的,与本案无关。4、对账单七份,以证明2014年7月到2015年1月原告的工程款是146163.4元。被告广州城建顺德公司、广州城建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认为涉案工程是刘远明挂靠被告广州城建公司名义承接,其同时负责相邻地块工程的施工,无法确认该工程款是第4、5号地的工程;对账单上签名的人员不是被告广州城建顺德公司员工,对该金额不予确认。5、顺德建设工程交易中标公告打印件一份,以证明涉案工程由被告广州城建公司总承包,中标价630余万元,该工程属于政府招标工程。被告广州城建顺德公司、广州城建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工程是由刘远明挂靠被告广州城建公司承包,与被告广州城建顺德公司无关。6、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以证明案外人岳凤明与被告广州城建顺德公司签署涉案工程的租赁合同,黄XX以被告广州城建顺德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签署该协议,实际施工人黄XX对外是以被告广州城建顺德公司的名义签署该合同。被告广州城建顺德公司、广州城建公司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无原件核对,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且认为该证据内容与本案无关联,合同上亦无两被告负责人签名。被告广州城建顺德公司、广州城建公司提供证据如下:1、交易明细回单二份、转账交易成功凭证一份、银行流水一份(其中银行流水共两页,加盖有银行印章,其他三份单据是网银网页打印件),以证明被告广州城建公司将收取的案涉地块工程款支付给了刘远明,刘远明是该工程项目的实际承包人。原告刘石林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中一份单据是由“罗奇华”付款给刘远明,另外两份是被告广州城建公司付款给杜泽跃,与本案无关,不能证实刘远明是本案工程实际承包人。被告广州城建顺德公司、广州城建公司称“罗奇华”是被告广州城建公司的财务人员,而“杜泽跃”是刘远明的财务工作人员,所以有部分款项是转给他的。2、工程项目地形图、《分包管理及经济责任合同书》各一份,以证明刘远明除了挂靠被告广州城建公司承接案涉第4、5地块工程外还承接了C地块填土工程项目,且两地块的施工人员及管理人为同一班人,统一施工、结算,人员随时调动,交叉施工。原告刘石林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并认为合同书可以证实发包方是佛山市星汇投资有限公司,并非被告广州城建公司。3、被告广州城建顺德公司的公章样本一份,以证明原告提供的工程款支付协议的印章与广州城建顺德公司真实印章不一致,该印章应该是假的,理由是广州城建顺德公司的印章字体比较粗,且广州城建顺德公司印章外围的圆圈是断裂的,而协议中的印章字体比较瘦,印章外围的圆圈没有断裂。原告刘石林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若被告广州城建顺德公司认为该印章与协议的印章不一致,则被告黄XX涉嫌伪造印章,但被告广州城建顺德公司、广州城建公司并没有证据证明其曾经提出关于公章涉嫌伪造,不能证实协议中的印章不是被告广州城建顺德公司的。经质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第1项证据为公安机关及企业登记主管部门出具的证照文件,形式及内容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第2项证据的来源及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第3项证据,因关于工程款支付的协议当事人为“林满添和广州市城建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黄XX”只是该协议中涉及的工程款的保证人,与本案不存在关联,且该工程款支付协议未反映是对另外三份对账单(对账单确认人为“郑红艳”)记录的工程款的确认,其数额不能相互印证,亦不能反映黄XX以广州城建顺德公司名义开展经营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第4项证据并无三被告签章,亦无证据证实对账确认人“郑红艳”与三被告存在关系,在无相关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不予采信;第5项证据被告广州城建顺德公司、广州城建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6项证据为复印件,无原件核对,且原告主张的该合同委托代理人为“黄XX”的字样并不清晰,无法辨认,在无其他相关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广州城建顺德公司、广州城建公司提供的第1、2项证据,因无证据佐证刘远明与该两被告之间存在直接的挂靠或工程合同关系,且该两项证据与本案争议的事实亦不存在直接关联,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广州城建顺德公司、广州城建公司提供的第3项证据,虽然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仅凭两被告描述之表面特征差异,无法直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广州市城建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所盖印章与原告提供的公章样本并非出自同一枚公章的结论,故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根据顺德建设工程交易信息网公开的中标公告,“龙江镇朝阳工业园基础设施工程4、5号地块回填工程”由广州城建公司中标,招标人为“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工程管理中心”,中标价格6300000.93元。2016年8月5日,原告持由“郑红艳“以“广州城建”的名义签名确认的七份对账单,主张被告黄XX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原告后,截至2014年11月10日,“郑红艳”代表其确认2014年7月至2015年1月应付原告施工费146163.4元。同时,原告主张广州城建顺德公司是涉案工程发包方,而黄XX在发包给原告时自称是该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挂靠广州城建公司的名义施工),要求三被告共同承担付款责任。庭审中,原告称其主张工程款利息的依据是根据其与被告黄XX口头约定每月对账后支付工程款,并为计算方便从2014年11月11日起计算。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提出的前述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请求,可作如下分析:一、原告要求被告黄XX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请求应否支持。原告称其与被告黄XX口头约定,由黄XX将涉案“龙江镇朝阳工业园基础设施工程4、5号地块回填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提供由“郑艳红”确认的对账单用于支持其该项主张,因原告提供的证据未能证实“郑艳红”与被告黄XX存在关联,且具有代表黄XX签订对账单的权限,因此,原告主张其与被告黄XX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的证据不足,其要求判决被告黄XX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广州城建顺德公司、广州城建公司对黄XX应付原告的工程款承担给付义务的问题。首先,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黄XX与被告广州城建顺德公司、广州城建公司存在工程挂靠关系,且原告主张其与被告黄XX之间存在工程关系,即被告广州城建顺德公司、广州城建公司与原告亦不存在工程转包、分包等关联关系;其次,原告提供的顺德建设工程交易信息网公开的中标公告,“龙江镇朝阳工业园基础设施工程4、5号地块回填工程”由广州城建公司中标,招标人为“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工程管理中心”,可见,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并非广州城建公司、广州城建顺德公司,广州城建公司仅是该工程的承包人,原告主张被告广州城建顺德公司是该工程发包方,证据不足;最后,即使被告广州城建顺德公司、广州城建公司应对被告黄XX应付工程款负有责任,但如上所述,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黄XX对原告负有付款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广州城建顺德公司、广州城建公司承担付款义务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石林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745.92,由原告刘石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审判员 王福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黄俞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