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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081绥执异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毛彦与被执行人王新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绥芬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芬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毛彦,王新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芬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黑1081绥执异32号异议人毛彦。被执行人王新丽。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毛彦与被执行人王新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毛彦对绥芬河市人民法院将王志楠遗产执行给另案申请执行人王瀚博、王涵的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毛彦称,对王新丽偿还债务的案件执行过程提出异议,继承人继承的财产属于王志楠与王新丽的夫妻共有财产,王新丽所欠债务是王志楠生前所欠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应该用夫妻共同财产来偿还,剩余部分才能去继承。但是,在案件执行过程中,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没有全部用来偿还债务,而是先执行了继承,债务关系在2013年就已经立案,继承是2016年最近的事情,这样的执行程序让人费解。毛彦认为此次的执行程序不合法。请求撤销对继承人的财产继承,重新分配。本院查明,王志楠系绥芬河市宝成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王新丽、王志楠二人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王志楠去世。2012年5月11日,宝成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芬河支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签订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2300000元,宝成公司以土地使用权、仓库,王志楠以两处房屋,王新丽以一处房屋为该笔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时,王新丽、王志楠又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4月王志楠去世。建设银行向绥芬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3年7月26日,绥芬河市人民法院做出(2013)绥商初字第180号民事判决:宝成公司偿还建设银行贷款本息共计2319959.08元;王新丽在担保物权清偿额度以外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判决生效后,建设银行向绥芬河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绥芬河市人民法院对上述债权的担保物进行拍卖。其中宝成公司绥国用(2008)第079号土地使用权评估价值455902元,仓库评估价值368000元;王志楠绥字第2004-25222号房屋评估价值751927元,绥字第2004-25223号房屋的评估价值1176006元,王新丽绥字第2004-22772号房屋的评估价值110396元,总计评估价值2862231元。实际的拍卖成交价款是2950000元。拍卖所得款项除用于履行(2013)绥商初字第180号民事判决书中所确定的宝成公司还款义务后,尚剩余425664.29元,存于绥芬河市人民法院执行专户内。2013年4月王志楠去世后,田勇、毛彦、胡海波、王建民、王本胜、付亚军、张丽娟、孙平、刘爱萍等9人分别以王新丽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邱立波、宋海芝、韩立侠、胡长亮、张丽娟等5人分别以宝成公司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并先后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5年6月10日,绥芬河市人民法院做出对425664.29元执行余款的分配方案。由14件案件的申请执行人按比例分配,即用各申请执行人的执行标的分别除以14件案件的执行标的总和5201000元,确定所占比例后,再分别乘以425664元,得出每个申请执行人应分得的数额。毛彦认为,该笔余款系王新丽承担担保责任后剩余的个人财产,宝成公司的债权人无权参与分配,遂提出异议。胡长亮、王建民同意法院的分配方案,对毛彦的异议意见也提出异议。毛彦诉至法院。本院对异议之诉审理后认为,宝成公司及王新丽、王志楠对建设银行所负债务设定抵押,系连带共同抵押。建行银行欲实现抵押权,应当先以宝成公司抵押财产变价受偿,不足部分,再以其他物上担保人的财产变价受偿。因此,无论是整体拍卖,还是分别拍卖,拍卖价���扣除执行款后的剩余部分,应当归债务人之外的担保人,即王新丽、王志楠所有。王志楠因病去世,该笔剩余执行款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其中1/2归王新丽个人所有,另1/2作为王志楠的遗产由其合法继承人予以继承。故被告胡长亮作为宝成公司的债权人,无权参与分配该笔剩余执行款。并于2015年11月2日做出(2015)绥民初字第385号民事判决,判决剩余425664.29元的一半为王新丽的个人财产。在此判决生效后,法院将425664.29元的一半212832.15元,按比例分配给田勇、毛彦、胡海波、王建民、王本胜、付亚军、张丽娟、孙平、刘爱萍等9人。2016年8月1日王志楠的父母王会义、贾子筠,以王志楠的妻子王新丽、儿女王瀚博、王涵为被告提起遗产继承之诉。诉讼过程中,双方在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425664.29元的另一半212832.15元,由王新丽继承42564.63元,王���博、王涵各继承85129.26元,法院做出(2016)黑1081民初908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生效后,本院将王新丽继承42564.63元,按比例分配给田勇、毛彦、胡海波、王建民、王本胜、付亚军、张丽娟、孙平、刘爱萍等9人。王瀚博、王涵在调解书生效后向法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据(2016)黑1081民初908号民事调解书,将王瀚博、王涵各继承的85129.26元分别支付给王瀚博、王涵。毛彦认为,王瀚博、王涵各继承的85129.26元,属于王志楠与王新丽的夫妻共有财产,王新丽所欠债务是王志楠生前所欠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应该用夫妻共同财产即王瀚博、王涵各继承的85129.26元来偿还,剩余部分才能去继承。在案件执行过程中,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没有全部用来偿还债务,而是先执行了继承,执行程序不合法。本院认为,绥芬河市人民法院(2015)绥民初字第385号民事��决书中,已经对425664.29元剩余款的性质做出认定,即归王新丽、王志楠所有。在王志楠去世后,425664.29元中的1/2归王新丽个人所有,另1/2作为王志楠的遗产由其合法继承人予以继承。王瀚博、王涵依据(2016)黑1081民初908号民事调解书各继承的85129.26元,在性质上已经不属于王新丽、王志楠共有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五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其遗产继承人没有放弃继承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被执行人,由该继承人在遗产的范围内偿还债务。”在本院执行的案件中,被执行人分别是王新丽,或是绥芬河市宝成经贸有限公司,王志楠并非案件的被执行人,无法律依据将王瀚博、王涵裁定变更为被执行人,并由王瀚博、王涵在继承王志楠遗产的范围内偿还债务。在(2015)绥民初字第385号执行异议之��民事案件中,毛彦主张,425664.29元余款系王新丽承担担保责任后剩余的个人财产;在本次执行行为异议中,毛彦又主张王瀚博、王涵各继承的85129.26元,属于王志楠与王新丽的夫妻共有财产,毛彦的主张前后矛盾,且无法律依据。综上,毛彦的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工作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毛彦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庞金传审判员  冷辉祥审判员  王忠戈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薛 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