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924民初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沈X萍诉张X斌、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阳光保险集团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X萍,张X斌,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阳光保险集团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繁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924民初83号原告:沈X萍,女,汉族,1984年4月22日生。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男,1949年12月20日生。被告:张X斌,男,汉族,1984年5月28日生。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南天舒,男,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阳光保险集团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寇伟强,男,阳光保险集团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沈X萍诉被告张X斌、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阳光保险集团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立案后,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因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无法审理,作出(2016)晋0924民初83号裁定书,裁定中止审理。2016年5月6日,原告办理出院手续,本案自动进入审理程序,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X萍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张X斌、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阳光保险集团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X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车损152010.91元。2、第二、三被告在险额范围内予以赔偿。2015年12月7日6时50分许,第一被告驾驶晋……吉利美日牌小轿车由东向西行至C108线+431KM+4950M处时,与由西向东原告骑乘的远豪牌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繁峙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经繁峙县人民医院抢救,因伤势严重转山西医科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又转繁峙县人民医院继续治疗。经查肇事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交强险,在第三被告处投第三者责任险。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第二、三被告在险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三被告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书面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病历和清单问题,第二被告和第三被告对山西医科大学第一医院住院病历和费用无异议,对繁峙县人民医院病历和清单有异议,认为从病历清单的时间即2016年1月18日后基本上没有用药,仅有护理费、挂床现象比较严重,因原告沈X萍于2016年10月28日提交该医院证明一份,证明内容为:兹有我院患者沈X萍于2015年12月30日由山西医科大学第一医院转入我院继续神经营养等治疗,因患者长期应用甘露醇致血管硬化,后期无法进行输液治疗,仍一直在我院进行康复训练及服药治疗,一直至复查头颅CT示:血肿较前吸收。故对其异议不予支持;2、关于交通费问题,繁峙县人民医院2015年12月7日收据证实,送病人去太原1000元,还有从山西医科大学第一医院出院回繁峙及去忻州做鉴定往返交通费用,应包括家属陪护、探望交通费用,系实际发生的费用,二被告酌情认可500元显然不足,从山西医科大学第一医院回繁峙因不含医护人员护送,应酌情认定800元,做鉴定往返应酌情认定500元,总计2300元;关于鉴定费问题,第二、第三被告均辩称不承担,于法有悖,原告之证据应予认定;4、固定支架费860元,第二被告认为不是正规发票,不予认可,原告称因腿骨折为康复进行矫正而购买,结合山西医科大学第一医院和繁峙县人民医院病历,原告为左腿骨折和左侧跟骨骨折,固定支架为康复和矫正而使用,故该费用应予认定;5、关于电动车车损问题,第二被告认为电动车车损800元,第三被告亦认可800元,故对其车损800元主张,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的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造成的损失,被告应予赔偿。第一被告在发生涉案事故后,支付原告5000元一节,因放弃追偿权,本院予以确认;该事故涉案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有交强险一份,在第三被告处投有商业三者险10万元保额一份,且涉案在保险期内,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第三被告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因第二被告在事故发生后垫付医疗费10000元,故第二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医疗费超出10000元部分不予赔偿。综上所述,原告的合理损失应以本院认定为准,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60216.11元(已剔除第二被告垫付医药费10000元),2、固定支架费860元,3、交通费酌情2300元,4、鉴定费25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4830元(2015年12月7日至2015年5月16日161天×30元)、营养费4830元(161天×30元),6、护理费16291元(2015年山西省城镇从业人员在岗职工居民服务业类36933元÷365天×161天),7、误工费26638元(2015年山西省城镇从业人员在岗职工农业类工资41729元÷365天×233天),8、伤残赔偿金18909元(9454元×2),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2968元(2015年山西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7421元×10%÷2×8),11、电动车车损800元,以上共计146141.11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沈X萍经济损失75405元(交通费2300元、鉴定费2500元、护理费16291元、误工费26638元、伤残赔偿金189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968元、电动车车损800元)。二、被告阳光保险集团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沈X萍经济损失70736.11元(医疗费60216.11元、固定支架费8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30元、营养费4830元)。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40元,第二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负担1685元,第三被告阳光保险集团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负担1568元,剩余原告自负。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培仁审 判 员 郭根银人民审判员 张 琦二0—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高贵花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二十条【侵害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赔偿】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