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305民初20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3-18
案件名称
郑文同与林金良、郑瑞兰、陈少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文同,林金良,郑瑞兰,陈少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5民初2078号原告:郑文同,男,1966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贤、吴碧霞,福建秀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金良,男,1968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公民身份号码:。被告:郑瑞兰,女,197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公民身份号码:。被告:陈少华,男,1967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身份证号码:。原告郑文同与被告林金良、郑瑞兰、陈少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文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贤、被告陈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金良、郑瑞兰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郑文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给原告木材款47.28万元,并从2014年9月8日起至该款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息;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20日,被告林金良、陈少华结欠原告木材款47.28万元,并约定在2014年9月8日前付现金20万元,余款在2015年1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不能付清欠款按银行贷款利率4倍付息,上述事实有被告林金良、陈少华于2013年10月20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凭。本案债务俊发生在被告林金良和被告郑瑞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陈少华未作书面答辩,庭审后辩称:其与被告林金良于2014年10月15日以案外人秦宏宾以物抵债给我们的别克牌小型轿车一辆转给原告郑文同以偿还本案欠款本金17.28万元,现只欠原告本金30万元。被告林金良、郑瑞兰未作书面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1.户籍信息打印件1份。意在证明被告林金良与被告陈少华的身份信息;2.欠条1份。意在证明被告林金良与被告陈少华尚欠原告木材款47.28万元,并约定在2014年9月8日前付现金20万元,余款在2015年1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不能付清欠款按银行贷款利率4倍付息;3.户籍登记证明1份。意在证明被告林金良与被告郑瑞兰系夫妻关系。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1、2形式合法,内容明确,被告缺席又未提出书面异议,可予认定;证据3不能证明原告所有证明的内容。被告陈少华向本院提交了机动车登记信息打印件1份。意在证明其与被告林金良于2014年10月15日以案外人秦宏宾以物抵债给我们的别克牌小型轿车一辆转给原告郑文同以偿还本案欠款本金17.28万元,现只欠原告本金30万元。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款项是偿还2013年10月20日至2014年9月8日货款47.28万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林金良、陈少华于2014年10月15日偿还给原告郑文同欠款17.28万元的事实。被告林金良、郑瑞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郑文同向本院提供欠条一份,内载“今欠郑文同472800元肆拾柒万贰仟捌佰元整、在2014年9月8号以前付现金贰拾万元整、余款2015年1月30号以前一次性付清,不能付清欠款按银行贷款利息4倍付给郑文同,直至还清为止。欠款人:林金良陈少华2013年10月20日”。上述欠款,被告林金良、陈少华于2014年10月15日以别克牌小型轿车一辆折价17.28万元以物抵债方式偿还给原告郑文同后不再偿还欠款本息,原告于2016年5月27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郑文同与被告林金良、陈少华间买卖合同关系,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庭审笔录、询问笔录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案被告还款中超过应付利息的部分应折抵本金。根据欠款时间,截止2014年10月15日被告还款日,欠款时间6个月以上一年之内,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应短期贷款年基准利率为6%。欠款47.28万元从约定的违约之日即2014年9月8日开始计算至还款17.28万元的日期即2014年10月15日共计38天,按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为47.28万元×0.000658(6%×4÷365天)×38天=1.18219万元,还款17.28万元,扣除利息后余下16.0978万元用于抵扣本金,尚欠本金31.1822万元及其利息未还。原告要求被告郑瑞兰共同承担偿还欠款责任,依现有证据不能予以支持。被告林金良、郑瑞兰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金良、陈少华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郑文同货款311822元,并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二、驳回原告郑文同对被告郑瑞兰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71元,由原告郑文同负担2484元,被告林金良、陈少华负担77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柯元海人民陪审员 蔡冬发人民陪审员 林俊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谢丽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