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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422民初19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见春、余跃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见春,余跃中,余兵杰,李秋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22民初1913号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叶县北水闸。组织机构代码证:17203889-X。法定代表人贾红伟,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马红旗,男,1971年9月13日出生,汉族,该社职工,住叶县。被告李见春,男,196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叶县。被告余跃中,男,1967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叶县。被告余兵杰,男,1986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叶县。被告李秋春,男,1971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叶县。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李见春、余跃中、余兵杰、李秋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马红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见春、余跃中、余兵杰、李秋春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5年5月8日,被告李见春以养猪为由,由被告李秋春、余跃中、余兵杰联保在我社借款60000元,期限1年,月利率9.6‰。该笔借款现已逾期。经我社一直追要,至今未还。故起诉要求: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见春、余跃中、余兵杰、李秋春在法定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8日,被告李见春以养猪为由,由被告李秋春、余跃中、余兵杰担保,与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别签订《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各1份。借款合同内容主要约定:借款期限36个月(从2014年4月29日起到2017年4月29日止),月利率9.6‰,借款用途:养猪。2015年5月8日,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给被告李见春60000元,到期后,被告李见春未将借款本金60000元偿还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利息清偿到2015年6月30日。该笔借款已经逾期,经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多次催要,被告李见春未偿还该笔借款本金60000元及相应利息,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6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李见春偿还60000元本金及利息;2、李秋春、余跃中、余兵杰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上述事实由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交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4份、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1份、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借款借据1份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遵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遵照合同约定借给被告李见春60000元。到期后,被告李见春未将借款本金60000元偿还给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利息清偿到2015年6月30日。该笔借款已逾期,故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李见春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相应利息,要求被告李秋春、余跃中、余兵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见春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60000元。在偿还借款本金的同时,按照合同约定计付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余跃中、余兵杰、李秋春对偿还该笔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李见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胜勇审 判 员  张亚楠人民陪审员  司培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文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