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26民初32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3-14
案件名称
汪国宝与刘东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国宝,刘东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26民初3298号原告:汪国宝,男,1977年3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自由职业者,户籍地安徽省凤阳县,现住安徽省凤阳县。被告:刘东,男,1971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原告汪国宝与被告刘东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国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汪国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刘东偿还汪国宝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8400元(利息自2015年2月25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2016年9月),以后利息继续计算到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25日,刘东为徐可担保,向汪国宝借款4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2%。经汪国宝多次催要,该笔借款至今没有偿还。刘东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汪国宝为证明借款及担保事实,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经审查,该借条内容中,汪国宝认可利息部分内容“2分”系其在起诉立案以后自行添加,故本院对该部分内容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其他部分内容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25日,徐可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汪国宝借款4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3月25日,若到期不还,则承担借款本金20%的违约金。刘东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同日,徐可、刘东在汪国宝事先打印好的制式借条中填写姓名、金额、还款日期、借款日期、担保日期并分别在借款人及担保人处签名。汪国宝向徐可支付现金40000元。借款到期后,因徐可、刘东未按期还款,汪国宝起诉来院。审理中,汪国宝认可借条原件的利息内容原本为空白,现利息部分内容“2分”系其在起诉立案以后自行添加,并认可徐可已支付2400元利息。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汪国宝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能够认定其与徐可签订的借款合同、与刘东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刘东应按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汪国宝向刘东主张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的该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汪国宝主张的利息部分,汪国宝认可借条中的利息内容系其起诉后添加,且所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口头约定月息2%的事实成立,应视为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5年3月25日,汪国宝可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15年3月26日起按年利率6%主张资金占有期间的利息。借款合同另约定逾期付款则承担借款本金20%即8000元的违约金,结合涉案借款的本金数额、逾期还款时间,资金占有期间利息及违约金计算之和没有达到年利率24%的限额标准。徐可应按上述标准支付利息及违约金,汪国宝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汪国宝承认徐可已经支付的利息2400元,应从中予以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汪国宝借款本金40000元及违约金、利息(其中违约金8000元、利息自2015年3月2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已支付的2400元从中予以扣除);二、驳回原告汪国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0元,减半收取505元,由被告刘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