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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11执异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临沂市海鑫化工设备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临沂市海鑫化工设备有限公司,荆州市圣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宋庆平,蒋小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1311执异25号申请人(申请执行人):临沂市海鑫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傅庄街道毛墩村。法定代表人:赵新民,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艳,山东正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荆州市圣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江陵县东环路12栋、13栋。被申请人:宋庆平男,1963年5月23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股东,住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清,湖北博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蒋小庚,男,被执行人股东,住江苏省金坛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临沂市海鑫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荆州市圣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以二被申请人作为被执行人股东对各自认缴的250万元注册资本未出资到位为由,要求追加二被申请人为被执行人,在各自认缴的250万元范围内对被执行人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审查,被执行人荆州市圣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系2014年二被申请人宋庆平、蒋小庚各自认缴出资250万元、各持股50%成立的企业。工商登记记载的认缴出资时间为2014年9月29日。根据被申请人宋庆平方提供的证据,直至2015年1月29日宋庆平认缴出资才全部到位;根据被申请人蒋小庚的自认,其未实际出资。本院执行的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5临罗执字第1904号),执行的是本院(2015)临罗商初字第1534号判决书确定的权利义务,具体为:被执行人支付申请执行人货款人民币18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承担案件受理费3900元、保全费1520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申请人宋庆平虽未按时足额出资,但在申请人提出追加申请前已经补足了出资,申请人对其的请求,本院不应支持;被申请人蒋小庚始终未出资,申请人对其的请求,应当依据上述司法解释予以承担。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四)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追加被申请人蒋小庚为(2015)临罗执字第1904号案的被执行人。蒋小庚在欠缴出资额250万元本息范围内对被执行人荆州市圣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所负申请执行人临沂市海鑫化工设备有限公司的债务不能履行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二、驳回申请人的其它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张 广 林审判员 宫 建 军审判员 主父洪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庞  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