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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922刑初2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曹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射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922刑初257号公诉机关射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男,1976年10月11日出生于四川省射洪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25日由射洪县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射洪县人民检察院以射检刑诉〔2016〕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被告人曹某亦同意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射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郑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人曹某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E。2016年3月26日晚,被告人曹某驾驶川X小型轿车从本县太和镇城区出发,沿省道205线往本县复兴镇行驶。当日20时18分许,行驶至省道205线387Km-150m本县广兴镇鑫鹏农庄外路段时,与横过道路的一未知名男性公民相撞,致未知名男性公民当场死亡、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曹某拨打120急救和110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在现场勘查结束后,被告人曹某随公安民警到射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受调查。2016年4月6日,经四川正刚机动车司法鉴定所检验鉴定,川X小型轿除事故导致右前灯具损坏外,转向系、制动系、灯光系所检项目,均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相关规定;事故发生时川X小型轿的瞬时速度约74-82Km/h。2016年4月18日,经射洪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未知名男性公民系颅脑损伤死亡。2016年4月28日,射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人曹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遇行人横过道路,未避让;是造成此交通事故的主要过错,承担该事故主要责任。未知名男性公民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未在确认安全后通过,是造成此交通事故的次要过错,承担该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曹某向射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事故押金人民币3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出示的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及执行通知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移送审查起诉告知书,受案登记表、归案说明、被告人户籍信息、驾驶证和车辆行驶证及保险证复印件、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遂宁市紧急医疗救援指挥中心呼车受理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人何某的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法医学尸体及DNA检验鉴定意见、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涉案车辆检验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曹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承担与其罪行相适应的刑事责任。射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条文和量刑建议意见恰当,对其指控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曹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曹某已垫付部分经济损失,且无前科劣迹,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曹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对被告人曹某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玉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邱 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