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606刑初1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金献伟盗窃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献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06刑初150号公诉机关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献伟,男,1984年4月24日出生,现住大庆市大同区。2007年11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9000元,2007年11月12日释放。2016年2月1日因涉嫌盗窃被大庆市公安局大同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9月8日被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9月27日被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大庆市公安局大同分局执行。现在居住地。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以庆同检诉刑诉[2016]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献伟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立案。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的开庭条件,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决定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海艳、苘志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献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9日13时许,被告人金献伟在大同区谢民商贸城孙某某经营的五金商店内,将孙某某放在货架上的一部苹果手机盗走。被盗苹果手机价值人民币4039.2元。现被盗手机已返还失主。被告人金献伟于2016年2月1日到大庆市公安局大同分局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金献伟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且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金献伟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不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9日13时许,被告人金献伟在大同区谢民商贸城孙某某经营的五金商店内,将孙某某放在货架上的一部苹果手机盗走。被盗苹果手机价值人民币4039.2元。现被盗手机已返还失主。被告人金献伟于2016年2月1日到大庆市公安局大同分局投案。上述事实由被告人金献伟当庭供述及控辩双方举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1月29日,大庆市公安局大同分局接孙某某报警称,自己在大同区谢民商贸城经营的五金商店内,放在货架上的一部苹果手机被盗。经公安机关调取监控录像及调查走访,确定大同区祝三乡村民金献伟有重大作案嫌疑。2016年2月1日,金献伟主动到大同分局投案自首。2、物证拍照、辨认笔录,证实涉案手机情况、金献伟对盗窃现场的辨认。3、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涉案的苹果6代手机价值人民币4039.2元,鉴定意见已告知孙某某、金献伟。4、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局机关扣押了涉案的苹果6S手机一部,现已将该手机返还孙某某。5、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2007)萨刑初字第587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2007年11月7日被告人金献伟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6、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金献伟主体身份。7、证人孙某某2016年1月29日证言,证实2016年1月29日13时20分左右,在大同区谢民商贸城的五金商店内,孙某某放在货架上的一部苹果6手机被盗。通过查看商店内的监控录像,看见偷手机的为一名四十岁左右的男子。8、被告人金献伟2016年2月1日、2016年3月9日、2016年9月5日、2016年9月20日供述,证实2016年1月29日13时许,被告人金献伟在大同区谢民商贸城孙某某经营的五金商店内,将孙某某放在货架上的一部苹果手机盗走。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金献伟的犯罪成立。被告人金献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039.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起诉指控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金献伟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接受审判,系自首,量刑时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金献伟有前科,现被盗赃物已返还失主,量刑时均应酌情予以考虑。为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害,打击此种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献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姜红伟代理审判员 张叙原人民陪审员 姚 婧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林伟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