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6民初211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深圳市宝琪嘉精密科技有限公司与黄金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宝琪嘉精密科技有限公司,黄金汉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21134号原告深圳市宝琪嘉精密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法定代表人范君。委托代理人王建中。被告黄金汉,男,汉族,1983年8月12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高州市。委托代理人赵相如。上列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范君及委托代理人王建中、被告委托代理人赵相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一)本案相关情况双方对以下事项无争议:一、入职时间:2015年5月15日。二、工作岗位:模具设计师。三、被告的仲裁请求:1、原告支付2016年1月至2月工资8000元;2、原告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6590元;3、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212元。四、仲裁结果:1、原告于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2016年1月1日至2月2日期间工资6640.41元、2015年6月15日至2016年2月2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46590元;2、驳回被告其他仲裁请求。五、原告的诉讼请求:1、无需支付被告2015年6月15日至2016年2月2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46590元;2、无需支付被告2016年1月1日至2月2日期间工资6640.41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双方有争议的事项:六、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16日录用被告担任公司模具设计师,被告接受原告的管理,原告每月向被告发放工资,双方之间已构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虽称其提交的《工程师试用期合同》(即员工入职登记表)实为技术合作合同并以此主张双方系劳务关系,因无有效证据证明,且与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采信。七、2016年1月1日至2月2日期间的工资:6640.41元。原告主张被告自2016年1月1日起未在原告处上班,无需向被告支付该日以后的工资。对此,本院认为,被告于2016年2月1日以另有发展为由向原告提出辞职,原告于2016年2月3日批准同意;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在2016年1月1日至2月2日期间存在无故旷工或请假等未上班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不予采信。根据被告提供且经原告认可真实性的工资条(5个月)、银行流水(6个月),经核算,仲裁认定的月平均工资6212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因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2016年1月1日至2月2日期间的考勤记录,故本院参照月平均工资计发被告该期间工资为6640.41元【6212元+6212元÷29天×2天】。八、2015年6月15日至2016年2月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6590元。原告提交的《员工入职登记表》由被告于2015年5月16日填写,在该登记表厂方填写栏目中,原告工作人员书写了被告被正式录用的时间、试用期及月工资数额,且有原告部门主管、行政主管签名及加盖了原告公章;另,在工资调整纪录一栏内,原告工作人员还书写了被告工资自2015年8月19日起由3000元调整至6000元,被告自报三个项目并负责,待被告试用期满后签署无固定期限合同。本院认为,原告虽在上��《员工入职登记表》中载明了被告试用期、工资数额,但以上行为仅表明原告和被告同意建立劳动关系,该登记表中并没有工作内容、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劳动保护及劳动条件等内容,不完全具备《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所规定的主要条款,且原告在入职登记表上书写了试用期、工资数额后,未经被告签名确认,也不具有劳动合同成立的形式要件。因此,《员工入职登记表》不具备劳动合同的性质,本院认定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被告于2015年5月15日入职,于2016年2月2日离职,原告应支付被告2015年6月15日至2016年2月2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参照被告月平均工资,经核算,被告主张的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659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二)裁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深圳市宝琪嘉精密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黄金汉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2月2日期间工资人民币6640.41元;二、原告深圳市宝琪嘉精密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黄金汉支付2015年6月15日至2016年2月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46590元;三、驳回原告深圳市宝琪嘉精密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深圳市宝琪嘉精密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绪 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郑 淦 元书记员 苏莉(兼)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6页共6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