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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3民终9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1-09

案件名称

上诉人盛展玉因与被上诉人齐念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盛展玉,齐念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3民终9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盛展玉。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梁,湘潭市雨湖区弘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齐念党。上诉人盛展玉因与被上诉人齐念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16)湘0302民初7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盛展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梁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齐念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盛展玉上诉请求:撤销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16)湘0302民初70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已出借5万元给被上诉人,且与被上诉人口头约定利息月息1分,被上诉人归还的18000元是支付给上诉人的利息,并不是还本,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归还的18000元属于还本是错误的。首先,上诉人曾经是被上诉人作为法定代表人的湘潭市天元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会计,为被上诉人打工,之外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无任何特别关系,从常理和湘潭民间借贷习惯而言,上诉人作为公司员工出借借款给公司老板不可能未约定利息,并无息无期限将借款给被上诉人使用。其次,被上诉人支付的18000元利息是分每年3次6000元支付的,上诉人在2012年1月20日向被上诉人借款,之后也是在2013年、2014年、2015年1月底支付一年的利息6000元,是符合常理和交易习惯的,若认定该笔18000元是归还本金的话,被上诉人在未一次性归还借款50000元的情况下,不支付任何利息,每年归还6000元本金,分八、九年归还借款完全不符合常理。再次被上诉人在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向原审法院书面答辩并提供任何证据的情形下,原审法院应当采信上诉人的���据和陈述。被上诉人齐念党未予答辩。盛展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并自2015年2月1日起按年利率12%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上为56676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月20日,被告齐念党向原告盛展玉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盛展玉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原告陈述双方约定利息为年利率12%,即每年利息6000元,被告已经支付了原告2012年1月20日至2015年1月31日期间的利息,并提供了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明细清单予以证明。2015年2月后,因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并自2015年2月1日起按年利率12%的标准向原告支���利息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56676元)。庭审中,原告请求被告按年利率12%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偿清之日止。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齐念党向原告盛展玉借款5万元的事实存在,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该借条上未写明借款期限和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称双方约定利息为年利率12%,即每年利息6000元,被告已经支付了原告2012年1月20日至2015年1月31日期间的利息共计18000元。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进行答辩,且借条上未约定利息,被告已经支付的18000元应当视为归还本金,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5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法院部分支持,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为32000元。因2015年2月起,被告仅有32000元借款未归还原告,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自2015年2月起按年利率12%支付5万元借款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但原告可主张自起诉时起的逾期利息,利息按尚未归还的32000元借款年利率6%计算至被告偿清之日止。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齐念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盛展玉借款32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6年3月14日计算至本案偿清之上止);二、驳回原告盛展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利息。本案受理费1220元,减半收取610元,由被告齐念党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在出具借条后每年向上诉人工商银行账户支付了利息6000元,但其在一审中提交的账户历史明细清单里未显示付款人名字为被上诉人。在二审中,本院要求上诉人补充提交付款人信息,但上诉人未能提交。另被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归还部分本金。除此之外,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条是表明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书面凭证,对于双方建立民间借贷关系、借款金额等事实的认定具有显著的证据效力。本案中,上诉人提供了被上诉人出具的���款金额为5万元的借条,在被上诉人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归还过本金的情况下,借款金额应当认定为5万元。上诉人认为借款本金为5万元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纳。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每年支付利息6000元,虽符合民间借贷的一般做法,但因其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所收到的6000元系被上诉人支付,在二审中又未能补强证据,因此,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盛展玉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16)湘0302民初70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16)湘0302民初705号民事判决��一项三、被上诉人齐念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上诉人盛展玉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6年3月14日计算至本案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6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上诉人盛展玉负担85元,被上诉人齐念党负担77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韩小平审 判 员  张防修审 判 员  向兴礼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严冰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