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825刑初2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雷庆丰、邱伟新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庆丰,邱伟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25刑初25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庆丰,男,1988年1月3日出生于浙江省龙游县,畲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浙江省龙游县。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最后一次服刑于2013年7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逮捕。被告人邱伟新,男,1974年4月8日出生于浙江省龙游县,汉族,文盲,农民,户籍地浙江省龙游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4日被取保候审。法定代理人余仙琴。居住地基层组织代表郭连明,岗村村民委员会主任。辩护人蓝士林,浙江游龙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检察院以衢龙检公诉刑诉(2016)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庆丰、邱伟新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本案不能在简易程序的法定审限内审结,于2016年7月29日变更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雷燕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庆丰,被告人邱伟新及其法定代理人余仙琴、辩护人蓝士林、居住地基层组织代表郭连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雷庆丰、邱伟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达1800余元,雷庆丰盗窃数额已达较大标准,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雷庆丰系累犯;被告人邱伟新犯罪时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被告人雷庆丰、邱伟新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相关证据材料,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追究雷庆丰、邱伟新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雷庆丰、邱伟新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邱伟新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居住地基层组织代表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认为邱伟新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的人,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坦白情节,建议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雷庆丰、邱伟新先后窜至龙游县东华街道朝阳公墓、詹家镇夏金公墓、石亘新公墓、徐家公墓、李家公墓、前游公墓,采用砖块击打公墓墓体上沿大理石板的方式打开墓体实施盗窃,涉案金额共计1800余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5年3、4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雷庆丰、邱伟新窜至龙游县东华街道朝阳公墓,从项天根、尹德立、郭松财、廖象烈、施银梅的墓体内共窃得240余个一元硬币。2、同年3、4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雷庆丰、邱伟新窜至龙游县詹家镇夏金公墓,从洪菜香、洪徽州、洪开开、洪水树、吴梅贞的墓体内共窃得300余个一元硬币。3、同年3、4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雷庆丰、邱伟新窜至龙游县詹家镇石亘新公墓,从方正南、许水祥、裴土伟、吴文云、朱生德、刘建玉、方银根、朱文银的墓体内共窃得800余个一元硬币。4、同年3、4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雷庆丰、邱伟新窜至龙游县詹家镇徐家公墓,从杨樟禄、黄土根、姜炳元、姜洪德、文金度和马金莲夫妇的墓体内共窃得235个一元硬币。5、同年3、4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雷庆丰、邱伟新窜至龙游县詹家镇李家公墓,从袁树祥的墓体内窃得10个一元硬币。6、同年3、4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雷庆丰、邱伟新窜至龙游县詹家镇前游公墓,从金定荣、吕卸美、朱永义、曾生龙、郑同桥、陶金贤、彭志林、刘武英、游惠贤的墓体内共窃得250余个一元硬币。案发后,被告人雷庆丰、邱伟新被传唤归案。经鉴定,被告人邱伟新对自身行为并未丧失实质性的辨认及控制能力,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上述指控的事实,雷庆丰、邱伟新在庭审中亦予供认;且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王某、尹某、郭某、廖某、方某、洪某等人的陈述,证人郭连明、孙某、邱某等人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报告表、立案决定书,法医精神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起诉告知书,询问笔录,讯问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公墓照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雷庆丰、邱伟新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雷庆丰、邱伟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雷庆丰盗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雷庆丰原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邱伟新犯罪时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雷庆丰、邱伟新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雷庆丰、邱伟新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雷庆丰、邱伟新采用破坏性手段实施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雷庆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2日起至2017年2月2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邱伟新犯盗窃罪,判处管制六个月(管制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夏云伟人民陪审员 叶灵慧人民陪审员 傅琳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袁艺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