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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104民初23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李海燕与张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燕,张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104民初2396号原告:李海燕,女,汉族,1976年7月5日出生,住漯河市郾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宁,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磊,女,汉族,1975年4月7日出生,住漯河市召陵区。原告李海燕诉被告张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兰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燕的委托代理人丁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海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同事关系,2014年7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支付该款。被告张磊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0日,被告张磊借用原告李海燕的信用卡刷卡消费20000元,被告张磊向原告李海燕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李海燕现金贰万元正(¥20000元)张磊2014年7月30日”。被告张磊一直未偿还该20000元,遂酿成本诉。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张磊借原告李海燕的信用卡刷卡消费20000元,有张磊所书写的借条为证,被告张磊对该20000元债务一直未进行清偿,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于原告李海燕要求被告张磊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李海燕欠款20000元;二、驳回原告李海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张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兰晶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邵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