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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27刑初2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欧阳文权、邓建峰、彭帅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蓝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阳文权,邓建峰,彭帅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7刑初22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欧阳文权,男,1970年4月27日出生于湖南省蓝山县,汉族,高中文化,居民,家住湖南省蓝山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23日被蓝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经蓝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犯故意伤害罪批准逮捕,次日由蓝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6年10月1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邓建峰,外号“野猪”,男,1981年8月10日出生于湖南省蓝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湖南省蓝山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5日被蓝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经蓝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不批准逮捕,次日由蓝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0月1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彭帅,男,1982年10月21日出生于湖南省蓝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湖南省蓝山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4日被蓝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经蓝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不批准逮捕,次日由蓝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0月1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蓝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蓝检刑诉[2016]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阳文权、邓建峰、彭帅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由审判员陈某1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6日在本院第二审判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某担任庭审记录。蓝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云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阳文权、邓建峰、彭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欧阳文权与其朋友廖某在市政广场散步,廖某应约与候某商谈债务时发生纠纷,后被告人欧阳文权通过微信叫来被告人邓建峰、彭帅等人并对被害人候某拳打脚踢,导致被害人候某受伤。经永州市三蓝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候某系在钝器(拳脚)作用下,引起右侧鼻骨粉碎性骨折,右侧11后肋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伤情定为轻伤二级。另查明:1、被告人欧阳文权、邓建峰、彭帅分别于2016年8月4日、8月5日、8月23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2016年10月10日,被告人欧阳文权的家属、被告人邓建峰、彭帅与被害人候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已经履行,被害人候某对欧阳文权、邓建峰、彭帅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欧阳文权、邓建峰、彭帅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欧阳文权、邓建峰、彭帅的供述;被害人候某的陈述;证人廖某、雷某、彭某、陈某2的证言;辨认笔录;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手机微信截图;调解笔录、领条;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疾病诊断证明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欧阳文权、邓建峰、彭帅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被害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欧阳文权、邓建峰、彭帅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欧阳文权、邓建峰、彭帅均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表示认罪,均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又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了协议,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欧阳文权纠集被告人邓建峰、彭帅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邓建峰、彭帅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同时,根据本案的性质、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可以对被告人欧阳文权、邓建峰、彭帅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对被告人欧阳文权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对被告人邓建峰、彭帅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欧阳文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邓建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彭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员  陈军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兵山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