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225民初9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蒙某与韦某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融水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蒙某,韦某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25民初987号原告:蒙某,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正,广西求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韦某,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平,广西佳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蒙某与被告韦某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后,于2016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发现有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5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蒙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正、被告韦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平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蒙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蒙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韦某归还蒙某施工管理费3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韦某说要介绍道路建设工程给蒙某,并说总包公司要收取工程管理费,要蒙某交30000元给韦某,由韦某交给总包公司,工程承包事宜由韦某负责落实。蒙某交钱后,韦某介绍的路桥公司没有参与公路工程竞标,而是其他公司承包工程,蒙某参与工程建设后,总包公司另收取了蒙某的工程管理费。因此,根据法律规定,韦某应归还蒙某施工管理费30000元。韦某辩称,本案应为居间合同纠纷而非不当得利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蒙某要求韦某退还的管理费30000元,是基于蒙某要韦某为其介绍工程而支付的,而实际上韦某为蒙某提供了订立合同机会,蒙某支付了管理费,蒙某也得到了本案涉案滚贝至吉羊水泥路工程进行施工,因此该管理费性质上属于韦某为蒙某提供了订立合同的报酬。关于报酬的名称合同法上也没有明确的规定,一定要是介绍费或者是佣金。在第一次开庭时,蒙某本人已明确承认,其修建的滚贝至吉羊水泥路工程就是向韦某和刘华锋交付管理费后而得到的。第二次庭审时蒙某称其所做的滚贝至吉羊水泥路工程不是韦某介绍的,是自己联系得来的,与其交给韦某的管理费没有关系。其又称其参与工程建设完工后,广西现代路桥公司另外收取了蒙某的工程管理费,韦某收取蒙某的管理费并没有交给广西现代路桥公司,韦某应退还向蒙某的管理费,其前后陈述不相符,有矛盾,但蒙某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韦某称当初介绍给蒙某工程就是滚贝至吉羊水泥路工程,介绍给蒙某的公司只有广西现代路桥公司这一家公司。本案蒙某交给韦某的管理费30000元,是双方当事人事先讲明和约定好后,蒙某自愿支付给韦某的,且蒙某支付的管理费,已计入全体合伙支出,由全体合伙人承担。融水县吉羊至滚贝水泥路工程结算单、教案本及关于滚贝乡吉羊至滚贝水泥路变更法定代表协议书,证明了蒙某及贾增云给韦某的管理费68000元,已经记为全体合伙支出了,应由全体合伙人承担。综上所述,蒙某没有理由要求韦某归还管理费,希望法庭依法审理,公正裁判,驳回蒙某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蒙某提供的证据1《收条》,用以证明2012年12月2日韦某写下此收条以及韦某于当日收到蒙某交来滚贝至吉羊水泥路施工管理费300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韦某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韦某确实收到了原蒙某交来的工程管理费,但这是双方当事人事先已经说好的,蒙某也同意按合同价款的3%支付工程介绍费。本院认为,蒙某提供的证据1具有真实、合法、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蒙某提供的证据2《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用以证明蒙某通过自己的努力从广西现代路桥公司处得到了这个工程,这个工程不是韦某原来介绍的工程,是蒙某后面自己去联系的,韦某也有参与联系的事实。经庭审质证,韦某认为,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蒙某的主张,而且审批单上所列工程的合同价款为2283203元,蒙某、贾增云按约定合同价款的3%向韦某支付管理费,正好是68500元。本院认为,蒙某提供的证据2具有真实性,但蒙某未能提供其他证据相佐证,不能证明蒙某的主张。蒙某提供的证据3《广西现代路桥付款审批单》,用以证明蒙某在做完工程后,广西现代路桥公司另外收取蒙某管理费的事实。经庭审质证,韦某认为,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所列费用的支付与蒙某支付给韦某的居间报酬没有关系,蒙某不能以此作为抗辩理由。本院认为,蒙某提供的证据3具有真实性,能证明广西现代路桥公司收取蒙某扣税金、公司利润分成、代扣分公司业务费等费用。蒙某提供的证据4《广西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转账业务凭证》,用以证明韦某收取了蒙某30000元工程管理费后,还唆使蒙某交给路桥公司刘华锋125576元,韦某说刘华锋是路桥公司老总,蒙某将该款项汇到刘华锋个人账户上的事实。经庭审质证,韦某认为,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是韦某叫蒙某支付的,韦某不清楚该笔费用是何性质,这是蒙某和刘华锋之间的事情。本院认为,蒙某提供的证据4具有真实性,但蒙某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不予采信。韦某提供的证据1《融水县吉羊至滚贝水泥路工程结算单》、《教案本》和《关于滚贝乡吉羊至滚贝水泥路变更法定代表协议书》,用以证明蒙某及贾增云给付韦某的管理费68000元,已经记为合伙支出,由全体合伙人承担以及证明蒙某、韦某、贾增云均是涉案公路工程合伙人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蒙某认为,在结算单上并没有列出蒙某管理费30000元具体支出在什么地方,教案本上记录的2012年12月2日第一次支付南宁现代路桥公司5.5%即125570元,其实是广西现代路桥公司实际收取的管理费,而实际支出该费用的时间是在2015年,韦某提供的教案本记录的内容并没有各方当事人的签字,只是蒙某自己单方记录的各项支出,因此并没产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韦某提供的证据1具有真实性,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不予采信。韦某提供的证据2《2015年2月25日的收条》,用以证明蒙某、韦某在结算当天,韦某已向蒙某交付工程积压金6225元以及韦某、蒙某在合伙做路中韦某投入资金99000元;同时也证明蒙某做出承诺至2015年2月25日其与韦某之间的纠纷从此一笔勾销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蒙某认为,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争议的焦点没有关联性,韦某所说的恩怨也没有说明是什么恩怨,不能证明双方当事人在资金上也没有其他经济纠纷。本院认为,韦某提供的证据2具有真实性,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不予采信。韦某提供的证据3《2015年3月16日韦某出具的收条》,用以证明韦某受到蒙某的胁迫,向蒙某支付300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蒙某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该份收条是双方当事人在合伙运行中的其他资金经济往来。本院认为,韦某提供的证据3具有真实性,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不予采信。韦某提供的证据4《2012年12月2日收条》,韦某将收到蒙某和贾增云交来的工程管理费,交付给工程介绍人邓正军以及工程就是滚贝至吉羊的水泥路工程。经庭审质证,蒙某认为,收条上面写的是管理费而不是中介费或者介绍费,且不清楚该份收条的真实性,也不清楚是否是邓正军本人所写,邓正军是否收到韦某的68000元的真实性也有异议。本院认为,邓正军本人未出庭,无法核实收条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蒙某与韦某系朋友关系,2012年11月,韦某向蒙某介绍融水县滚贝至吉羊水泥路段工程,2012年12月2日,蒙某交给韦某30000元,韦某当日写下一张收条:“韦某收到蒙某交来滚贝至吉羊水泥路施工管理费30000元”。之后,同年12月蒙某对融水县吉羊至滚贝水泥路该路段进行施工,融水县吉羊至滚贝水泥路工程中标公司为广西现代路桥公司。施工完工后,广西现代路桥公司收取了蒙某的扣税金、公司利润分成、代扣分公司业务费等费用。蒙某认为,韦某向蒙某收取的施工管理费30000元,其并没有交给广西现代路桥公司,在工程完工后,广西现代路桥公司另收取了工程管理费。因此,韦某理应向蒙某退还收取的滚贝至吉羊水泥路施工管理费30000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蒙某给付韦某滚贝至吉羊水泥路施工管理费的目的是为了得到该水泥路工程,实际上蒙某也得到了韦某介绍的滚贝至吉羊水泥路工程,并且蒙某也对该水泥路工程进行了施工并完工。本案收条上虽然写明韦某收到蒙某交来滚贝至吉羊水泥路施工管理费,但韦某为蒙某提供了订立合同的机会,使得蒙某得到了韦某介绍的滚贝至吉羊水泥路工程,故该施工管理费实际上是居间合同报酬的费用。本案立案案由为不当得利纠纷,但在审理过程中查明,蒙某给付韦某的施工管理费性质上属于居间合同报酬的费用,符合居间合同特征,因此本案案由应为居间合同纠纷。韦某辩称,本案是居间合同纠纷,蒙某给付韦某的施工管理费实际上是居间合同报酬,故本院对该辩称予以采信。对韦某的其他辩称,其认为蒙某支付的施工管理费已计入合伙支出,由全体合伙人承担,因本案是居间合同纠纷,不属于合伙协议纠纷的法律范畴,故本院对该辩称不予采信。庭审中,蒙某陈述称,韦某介绍的路桥公司并没有参与公路工程竞标,而是其他公司即广西现代路桥公司中标,蒙某所做的工程也不是韦某原来介绍的工程,而是蒙某后来自己联系获得的,韦某也有参与联系。其在工程完工后,在广西现代路桥公司的付款审批单中发现该公司另外收取了蒙某的工程管理费等费用,蒙某才知道韦某收取蒙某的工程管理费并没有交给该公司,还在韦某手上。本院认为,既然蒙某认为韦某介绍的公司不是广西现代路桥公司,又何来得知在广西现代路桥公司付款审批单中,发现该公司另外收取蒙某工程管理费等费用,韦某收取蒙某的工程管理费并没有交给该公司。可见,蒙某前后的陈述自相矛盾,有违常理,韦某则称其介绍给蒙某的路桥公司就是广西现代路桥公司,蒙某所做的工程就是原来介绍的滚贝至吉羊水泥路工程。本院认为,蒙某对该事实的主张,负有提供证据证明的义务,但蒙某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只是在口头上对该事实予以否认,因此不能证明蒙某的主张。由此可知,蒙某在没有证据证明韦某介绍的路桥公司不是广西现代路桥公司以及其所做工程也不是韦某原来介绍的工程的情况下,本院有理由采信韦某称其介绍蒙某的路桥公司是广西现代路桥公司,蒙某所做的工程是韦某原来介绍的工程。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系居间合同纠纷,蒙某给付韦某的施工管理费属于居间合同报酬,蒙某要求韦某应归还蒙某30000元的主张,缺乏事实和理由依据,证据不足,故本院对蒙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蒙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祖伟代理审判员 谢林翰人民陪审员 秦俊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邓芳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