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421民初27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高毓与岳粹为、刘艳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毓,岳粹为,刘艳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421民初2748号原告:高毓,女,1981年5月7日生,汉族,皖凤台县人,居民,住安徽省凤台县。委托代理人:高黎煜,安徽高黎煜律师事务律师。委托代理人:明健,安徽高黎煜律师事务律师。被告:岳粹为,男,1980年12月7日生,汉族,皖凤台县人,居民,住安徽省凤台县。被告:刘艳玲,女,1986年6月6日生,汉族,皖凤台县人,居民,住安徽省凤台县,原告高毓与被告岳粹为、刘艳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史太宗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毓及其委托代理人高黎煜、明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岳粹为、刘艳玲经本院传票合法使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毓诉称:2014年1月12日,被告以做生意缺少流动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月利息2分,被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7月,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无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14400元,合计74400元;2、判令被告承担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用3600元;3、继续承担逾期还款的利息,直到本息还清为止;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岳粹为、刘艳玲未到庭,亦未答辩。在审理中,高毓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借条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证据三、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主张债权支付的律师费3600元。证据四、房屋抵押合同、欠条原件各一份,证明两被告后经原告重新换的欠款条据并以其房屋作抵押。本院在认证中认为:对原告提供的一、二、四号证据,经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12日,被告以做生意缺少流动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年利率24%,被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7月,此后的利息被告不再支付。经原告高毓多次向被告岳粹为、刘艳玲催要借款无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另查明:两被告于2014年1月13日办理离婚手续。2016年2月6日岳粹为、刘艳玲给原告重新换了欠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有被告岳粹为、刘艳玲给原告高毓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故对原告高毓要求被告岳粹为、刘艳玲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高毓主张的利息14400元,按年利率24%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3600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对该费用未进行约定,故对原告的这一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岳粹为,刘艳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举证、质证、答辩等权利的放弃,依法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岳粹为、刘艳玲偿还原告高毓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14400元,本息合计74400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8月,以后的利息计算至本付清时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高毓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0元,减半收取875元,诉讼保全费800元,由两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太宗二零一六年十月二十六书记员 孙慧云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