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4民初37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与黄跃干、李翠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黄跃干,李翠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4民初3736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负责人:张伟。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思璐。被告:黄跃干。被告:李翠。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与被告黄跃干、李翠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思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跃干、李翠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两被告归还信用卡欠款本金107309.6元,并支付利息61150.56元,滞纳金39590.95元(利息和滞纳金暂算至2016年5月1日止,之后的利息以107309.6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至还款之日止,计收复利,滞纳金按照每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计算至还款之日止)每月不超过500元。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被告黄跃干分别于2004年8月25日、2008年10月21日、2011年1月28日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原告经审核并向被告黄跃干发放了牡丹信用卡,卡号分别为45×××03、53×××89、52×××51。被告在使用该卡过程中,未按照约定归还信用卡透支金额,截止至2016年5月1日,被告黄跃干透支了本金总计107309.6元,尚欠利息总计61150.56元,滞纳金总计39590.95元,其中卡号为45×××03的透支本金为18438.91元,利息9303.34元,滞纳金12294.34元;其中卡号53×××89的透支本金为18922.37元,利息为9574.27元,滞纳金12382.51元;卡号为52×××51,因被告遗失该卡办理补办手续后卡号变更为52×××59,透支的本金为69948.32元,利息为42272.95元,滞纳金14914.1元。原告认为,被告黄跃干未按约定归还透支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未归还所欠款项。被告李翠系配偶,应当对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黄跃干、李翠未作答辩,亦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抗辩证据。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黄跃干、李翠人口登记信息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身份的事实。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证明两被告于1990年11月22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4月21日登记离婚的事实。3、申请表及开户凭证、消费流水账单、账号明细查询各一份,证明信用卡卡号为45×××03的欠款情况的事实。4、申请表及审核表、消费流水账单、账号明细查询各一份,证明信用卡卡号为53×××89的信用卡欠款情况的事实。5、申请表及审核表、检索卡片信息、消费流水账单、账号明细查询各一份,证明信用卡卡号为52×××51的信用卡欠款情况的事实。对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提交的证据,被告黄跃干、李翠未到庭进行质证,应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证据内容能够与起诉事实相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4年8月25日、2008年10月21日、2011年1月28日被告黄跃干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原告向被告黄跃干发放了牡丹信用卡,卡号分别为45×××03、53×××89、52×××51,信用额度分别为2万元、4万元、10万元。信用卡领用合约中约定:申领人除现金及转账外的交易从银行记账日起至对账单通知的到期还款日止为免息还款期,到期还款日为对账单打印日起第25日。申领人在到期还款日营业终了前偿还全部应付款项,则无需支付除现金及转账外交易的贷款利息。否则,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贷款利息。申领人在到期还款日营业终了前全部偿还所欠银行款项有困难的,可按照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银行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贷款利息,贷款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未能在到期还款日营业终了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贷款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申领人因取现或转账发生的透支,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需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贷款利息。被告在使用该卡过程中,未按照约定归还信用卡透支金额,截止至2016年5月1日,卡号为45×××03的信用卡,透支本金18438.91元,欠利息9303.34元、滞纳金12294.34元。卡号为53×××89的信用卡,透支本金18922.37元,欠利息9574.27元、滞纳金12382.51元。卡号为52×××51的信用卡,因被告遗失该卡办理补办手续后卡号变更为52×××59,透支本金69948.32元,欠利息42272.95元、滞纳金14914.1元。被告黄跃干透支本金总计为107309.6元,尚欠利息61150.56元、滞纳金39590.95元,上述款项,被告至今未有归还。另查明,1990年11月22日被告黄跃干与被告李翠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4月21日,被告黄跃干与被告李翠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与被告黄跃干之间的信用卡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予确认有效。被告黄跃干截至2016年5月1日共透支本金人民币107309.6元未有归还的事实清楚。在被告领用原告发放的牡丹信用卡后,应按双方认可的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归还透支本金并支付相应的透支利息。被告逾期未归还,应承担支付滞纳金、复利等违约责任。观察卡号为45×××03的信用卡,透支本金18438.91元,每月利息与滞纳金之和从2014年3月的448.8元逐月增至2016年4月的917.13元,每月月利率从2.4%至4.97%不等,超过月利率2%。同理,卡号为53×××89的信用卡、卡号为52×××59的信用卡均存在每月利息与滞纳金之和超过月利率2%的问题。虽然本案信用卡纠纷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但依然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公平原则的约束。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本院认为对本案信用卡透支款项于2016年5月1日之后的透支利息及滞纳金合计以不超过年利率24%计算为宜。本案信用卡债务形成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在诉讼期间,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本案欠款系被告黄跃干的个人债务,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应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负共同还款义务。被告黄跃干、李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黄跃干、李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07309.6元,并支付利息、滞纳金、复利【截止2016年5月1日止的利息(含复利)为61150.56元、滞纳金39590.95元;利息(含复利)、滞纳金自2016年5月2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2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4820元,由被告黄跃干、李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露苗人民陪审员 李美萍人民陪审员 胡春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徐英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