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81民初83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余建洪与王孔良、杨爱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建洪,王孔良,杨爱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1民初8368号原告:余建洪。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伟东。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礼明。被告:王孔良。被告:杨爱华。原告余建洪与被告王孔良、杨爱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伟东、被告王孔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爱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建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王孔良、杨爱华共同支付原告货款10.6万元。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陆续向原告购买生铁,时有欠款。双方于2013年1月4日对账结算,两被告结欠原告货款35.1万元;被告王孔良亲笔出具欠据一份交原告收执。后两被告陆续支付货款24.5万元,剩余10.6万元货款至今未付。被告王孔良承认原告余建洪的全部诉讼请求,辩称现在经济有困难。被告杨爱华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杨爱华未到庭应诉,又未能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并对原告余建洪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可证明除被告杨爱华参与共同经营外原告诉称的其他事实。被告王孔良提供照片打印件8张以证明原告提供的铁的质量不过关导致其造成损失,原告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尚未补强、铁的来源不明、铁的质量不能评判,不能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故该证据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孔良因生产经营需要,陆续向原告余建洪购买生铁,时有欠款。双方于2013年1月4日对账结算,被告王孔良结欠原告2009-2012年铁款35.1万元,并以《领款凭证》形式出具欠据一份交原告收执。后被告王孔良陆续支付货款24.5万元,剩余10.6万元货款至今未付。另查明:被告王孔良、杨爱华于1993年生育一女,2001年8月28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原告余建洪与被告王孔良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王孔良尚欠原告货款10.6万元事实清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除依照补充协议、合同有关条款、交易习惯确定外,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被告王孔良与原告结算后出具没有付款时间的欠据,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王孔良履行但应当给其必要的准备时间。由于上述买卖行为发生在被告王孔良与被告杨爱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杨爱华未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王孔良明确约定该债务为个人债务,或者证明两被告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故原告就被告王孔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综上所述,被告王孔良应当及时支付原告余建洪10.6万元货款,被告杨爱华对该债务的履行应当承担共同偿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孔良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余建洪货款10.6万元;款可交由本院马屿人民法庭转付。二、被告杨爱华对第一项债务的履行承担共同偿还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20元,减半收取计1210元,由被告王孔良、杨爱华共同承担(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钱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梦霞附录一: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目录(一)原告余建洪提供的证据目录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据2:被告王孔良、杨爱华户籍证明各1份;证据3:被告王孔良、杨爱华婚姻登记材料1份;证据4:2013年1月4日10.6万元领款凭证1份。(二)被告王孔良提供的证据目录证据5:照片打印件8张。附录二:本案涉及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