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981民初9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XX寿与罗友谊、林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寿,罗友谊,林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81民初962号原告:XX寿,男,1966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棠发洋步上村**号后座(户籍地福建省福安市,被告:罗友谊,男,1961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赛岐开发区,被告:林玲,女,1965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赛岐开发区,原告XX寿与被告罗友谊、林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友谊、林玲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XX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⒈判令罗友谊、林玲偿还XX寿借款本金31.3万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6年4月11日起计至还款之日止);⒉XX寿对罗友谊、林玲提供抵押的福安市赛岐开发区罗江商贸区景江市场A楼33号1层102店面2、3、4、5、6层房产拍卖、变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1日,罗友谊以经营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共向XX寿借款31.3万元,约定按月利率3%计息,借款期限从2015年2月11日起至2015年4月10日止。XX寿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向罗友谊指定账户转账出借19.3万元,其余款项以现金交付。另被告罗友谊、林玲以所有的坐落于福安市赛岐开发区罗江商贸区景江市场A楼33号1层102号店面2、3、4、5、6层房产对上述债务在15万元的限额内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后,罗友谊仅支付利息至2016年4月11日,此后未再履行还款付息义务。罗友谊、林玲未作答辩。XX寿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依法提交证据,罗友谊、林玲未到庭,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XX寿所提交的证据内容明确、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案主要事实认定如下:罗友谊与林玲于1996年8月26日登记结婚。2015年2月11日,罗友谊向XX寿借款15万元,XX寿通过向罗友谊指定账户(62×××62)转账15万元,履行了交付义务,罗友谊向XX寿出具借条一张确认借款事实,同时约定月息为3%,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11日至2015年4月10日。同时,XX寿与罗友谊、林玲签订借款抵押合同,由罗友谊、林玲提供所有的福安市赛岐开发区罗江商贸区景江市场A楼33号1层102店面2、3、4、5、6层房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为安房他证福安字第××号。此后,罗友谊分别于2015年5月20日、2015年7月13日、2015年7月16日、2015年9月13日、2016年4月12日向XX寿借款3万元、5.3万元、2万元、3万元、3万元,计16.3万元,每次借款罗友谊均向XX寿出具借条,其中2015年7月13日的5.3万元借条中约定月息为3%。借款后,罗友谊向XX寿支付利息至2016年4月11日,此后未继续履行还本付息义务。XX寿遂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罗友谊出具予XX寿的借条中明确记载了出借人、借款人、借款金额及借款日期,结合部分转账凭证,足以体现XX寿与罗友谊之间存在31.3万元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真实、合法、有效。其中2015年2月11日的15万元借款、2015年7月13日的5.3万元借款已明确约定月利率为3%,XX寿于庭审中自认已付息至2016年4月11日,并主张罗友谊按月利率2%的标准继续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其余借款11万元,借条中未体现有约定利息,XX寿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此有所约定,应视为无息借贷,现XX寿亦主张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息,不予支持,本院依法将其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从起诉之日起计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借款发生于罗友谊与林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罗友谊、林玲未能证明与XX寿明确约定该笔借款为个人债务,也不能证明该笔借款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应属于夫妻个人债务的情形,因此上述借款应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俩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另罗友谊、林玲以所有的福安市赛岐开发区罗江商贸区景江市场A楼33号1层102号店面、2、3、4、5、6层房产为2015年2月11日的15万元借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成立,XX寿就该笔借款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罗友谊、林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XX寿的诉讼请求,依据充足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依法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罗友谊、林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XX寿借款本金31.3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20.3万元按月利率2%的标准,从2016年4月11日起计息,11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从2016年8月5日起计息,均计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XX寿对罗友谊、林玲提供抵押的福安市赛岐开发区罗江商贸区景江市场A楼33号1层102号店面、2、3、4、5、6层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XX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995元,减半收取计2997.5元,由XX寿负担100元,罗友谊、林玲共同负担289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向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少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詹 曦附注: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PAGE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