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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22民初26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姚秀群与张彦、田烁、山东银昱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秀群,张彦,田烁,山东银昱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2民初2699号原告:姚秀群,女,1952年9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丁诗亮,单县施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彦,男,1974年5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田烁,男,1990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姜涛,山东荣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栋,山东荣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银昱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保都,经理。原告姚秀群诉被告张彦、田烁、山东银昱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银昱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7日、8月11日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姚秀群的委托代理人丁诗亮,被告张彦、田烁的委托代理人姜涛、徐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东银昱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秀群诉称:2013年10月14日,被告张彦、田烁借原告现金600000元整,双方约定月利率千分之二十,被告山东银昱公司作为担保人并出具了担保函。借款当日,原告将案涉借款600000元通过王某的中国工商银行卡转至被告张彦指定的其内弟田烁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内。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催要被告张彦、田烁偿还借款本金350000元及相应利息,尚欠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2015年2月18日,原告再次催要,被告张彦、田烁偿还利息5000元,后被告未再还款。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张彦、田烁偿还原告姚秀群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80000元(诉前利息)和诉后利息;2、被告山东银昱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求让被告支付逾期违约金。被告张彦、田烁辩称,二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告起诉二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张彦系被告山东银昱公司业务经理,被告田烁系被告山东银昱公司临时工作人员,被告张彦所实施的行为均是公司业务行为,其产生的法律责任应有被告山东银昱公司承担。被告田烁与原告素不相识也没有参与案涉业务。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张彦、田烁的诉讼请求。被告山东银昱投公司未到庭应诉和答辩。原告姚秀群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借条载明:“今借到姚秀群现金陆拾万元(¥600000元)。借款期限2013年10月14日至2014年4月14日。逾期不还,借款人自愿向债权人交纳借款总额2%的违约金。本借条作为债权人追偿借款人资产的唯一依据。如发生纠纷由单县人民法院管辖。借款人张彥签名.联系电话1332620****.2013年10月14日。”该借条由被告张彦书写并加盖山东银昱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业务专用章。证明被告张彦向原告借现金600000元和被告山东银昱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涉案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担保函载明:“……。借款合同履行期间,如果借款人不能按期足额还款(当期利息或者当期本金或到期本息),本公司郑重承诺,在到期之日起经您本人亲自确认并完善相关手续(身份证、户口本、担保函、理财收益说明书、或者联合理财协议书、转帐凭证或者收据)后五个工作日内代为偿还。如果您未按照上述约定亲自确认并完善相关手续,本公司将不承担代偿责任。如果本公司代为偿还后,借款人仍将款项归还与您,您必须于一个工作日内将公司代为偿还的款项归还本公司。否则,本公司将保留对您诉诸法律的权利。2013年10月14日并加盖山东银昱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业务专用章”。证明被告山东银昱公司为案涉借款担保人。个人业务凭证载明:“付款人王某银行卡号6222081609000549331,收款人田烁银行卡号6222021609005746315,汇款金额600000元,汇款时间2013年10月14日。加盖中国工商银行单县支行业务印章。”证明原告通过王某的工商银行卡将案涉借款600000元转入被告张彥指定的被告田烁工商银行卡内,原告履行提供了案涉借款的交付义务。同时还证明借款人为被告张彦并非被告山东银昱公司,否则案涉借款应汇入被告山东银昱公司的账户,而不应汇入被告张彦指定的田烁银行卡内。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四份),证明被告张彦通过被告田烁的银行卡转至案外人孔某工商银行卡内借款本金350000元及相应利息,用于偿还原告借款的事实(利息具体金额核实后再告知法庭)。经核实被告张彦已偿还原告姚秀群现金426100元(其中2014年1月15日四次还款,计款48000元,2014年5月4日至2015年2月18日期间还款10次,计款378100元。证人孔某(公民身份号码:****)出庭证实,原告与其母亲王桂云有经济往来,原告欠其母亲款。被告张彦向原告偿还借款时,原告让被告张彦汇入其的工行银行卡内,被告张彦通过与田烁银行卡转账,其与田烁不认识。证人孔某对户名孔某的银行卡号****和户名为田烁的银行卡号****经当庭辨认属实。6、证人王某(公民身份号码:****)出庭证实,其与原告系表姐关系,与被告张彥属于邻居关系,与被告张彥的母亲关系亲密。当时被告张彥给我打电话说:“要借钱”,以前也借过,还款很及时。这次给我打电话说想用钱,我就给姚秀群联系并让她将现金600000元汇入我的银行卡内。被告张彥对我说让我把钱打到田烁的卡上,田烁是张彥的内弟。汇款后张彥给我借条、担保函各一份,后我将借条和担保函转交给原告姚秀群。涉案借条、担保函经王某辨认属实。原告对上述证据解释,本案的借款人为被告张彥、田烁。虽然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但担保函上约定着利息,退步讲根据借条上约定被告应交纳借款总额2%的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张彥、田烁按借条约定支付相应的违约金。被告田烁虽然没有在借条上签字,但案涉借款转入了其银行卡中应属于共同借款人。被告张彥、山东银昱公司均自认被告田烁不属于被告山东银昱公司的工作人员,涉案借款汇入田烁的银行卡内证明其应为实际借款人。借款逾期后原告多次找担保人承担代偿借款本息义务,由于担保人办工住所地无人,被告山东银昱公司至今未履行代偿义务。借条上加盖被告山东银昱公司公章证明公司对被告张彦向原告借款金额认可,担保函内容证实被告山东银昱公司是本案的担保人而非借款人。被告张彦、田烁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1、对证据1、2、3、4真实性没有异议。2、被告山东银昱公司在借条600000元处、借款人处分别加盖被告山东银昱公司公章上,证明被告山东银昱公司与原告发生业务关系。该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只是约定了逾期不还借款人自愿向债权人交纳借款总额2%的违约金,应视为没有利息。3、担保函证明原告与被告张彥、田烁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与被告山东银昱公司系理财业务关系,该担保函上同样盖有被告山东银昱公司公章,且借条与担保函产生于同一天。4、被告张彥与被告田烁之间系亲情关系,案涉业务发生时被告田烁在被告山东银昱公司处临时帮忙,被告张彥借用被告田烁的银行卡,被告田烁与原告不存在真实的业务关系,此银行卡一直在被告张彥手中,且现在还在被告张彥处保管。5、证据4证明的款项大部分是被告山东银昱公司让其业务经理张彥根据原告的委托理财情况,将相应的款项由被告张彥通过被告田烁的银行卡打入原告指定的孔某账户。5、对证人王某证实原告与被告张彥、田烁不认识没见过面这一点没有异议,对其它证言内容均有异议。被告张彦、田烁为证明其辩驳理由成立提供如下证据:被告山东银昱公司为被告张彥出具的“声明”载明,张彥系山东银昱公司公司工作人员,代表公司于2013年10月14日与姚秀群发生业务关系,被告张彥系代表公司履行的职务行为,行为责任由公司承担。姚秀群购买的是公司的理财产品不是借贷关系。田烁不是被告山东银昱公司工作人员与此业务没有关系。落款时间2016年7月26日加盖被告山东银昱公司印章。被告张彥对“声明”解释,被告山东银昱公司出具了二份“声明”,公司给其和田烁各一份。原告质证认为,对“声明”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1、该声明不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虽加盖公章但没有出具人签字。2、该声明内容失实与客观事实不符,案涉款项系被告张彦、田烁个人借款,被告山东银昱公司属于担保人。3、该声明与被告张彦、田烁的当庭陈述相矛盾。被告张彦、田烁在庭审中一再声明被告田烁是被告山东银昱公司的临时工作人员,而声明中被告山东银昱公司否认田烁系其公司的工作人员。4、代理人在庭前阅卷时查阅了本院对被告张彦的调查笔录,其自认原告所提供的借条、担保函内容均是其本人所书,如果被告张彦陈述属实的话,那么被告张彦有能力出具与客观事实不符的该份“声明”,因此该份声明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另查明,被告山东银昱公司于2008年6月18日设立并在菏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注册登记,营业期限自2008年6月18日至2038年6月17日,注册资本1000万人民币,法定代表人金保都。住所地:菏泽市中华东路南侧美食城1号楼5层12、14房间(财富中心)。公司业务范围:贷款担保,票据承兑、贸易融资、项目融资、信用证担保,……有自有资金投资(有效期至2016年3月31日)。2016年8月2日,本院对被告张彦调查材料时自认,其是被告山东银昱公司的业务员,涉案借条、担保函内容是其书写并加盖公司印章,公司地址在成武县伯乐大街,原告向公司投资600000元是其办理的。2016年7月27日,本院收到顺丰快递邮件一份,该邮件未写明邮寄人,邮件寄出时间为2016年7月27日8点10分,法院值班室收件时间为7月27日10点27分,邮件内装声明一份,该声明与被告张彥提供的内容相同,庭审中被告田烁代理人自认该邮件系田烁寄出。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担保函、户名为王某的工商银行个人业务转帐凭证一份、户名孔某牡丹灵通卡历史明细清单4份,经被告张彥、田烁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证实原告姚秀群向被告张彦交付借款600000元、被告张彥给原告出具借条、担保函并加盖被告山东银昱公司印章的的事实。从原告提供的被告张彦通过田烁银行卡转入孔某银行卡现金共计14笔,计款426100元,经被告张彦质证无异议,对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证实被告张彦已偿还原告姚秀群现金426100元(其中2014年1月15日四次还款,计款48000元,2014年5月4日至2015年2月18日期间还款10次,计款378100元(详见还款明细表)。被告张彦、田烁提供的山东银昱公司出具“声明”,经原告质证有异议,且被告张彦在举证期限内没有让山东银昱公司法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声明”内容进行核实亦未对“声明”的出具情况进行情况说明,对证据效力不予确认。根据前述证据,本院经审理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山东银昱公司在菏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注册登记,公司地址菏泽市中华东路南侧美食城1号楼5层12、14房间。被告山东银昱公司在成武县伯乐大街设立公司,被告张彦系被告山东银昱公司成武公司管理人员。原告姚秀群与被告张彦、田烁均不认识。原告姚秀群与案外人王某时系朋友关系。被告张彦与被告田烁系亲戚关系,被告张彦自认被告田烁的涉案银行卡一直有其使用保管(借款前至诉讼期间)。2016年10月14日,被告张彦通过案外人王某介绍向原告姚秀群借款600000元,原告将现金600000元交付王某并由其转入被告张彦指定的田烁银行卡中。被告张彦向原告姚秀群出具借条、担保函各一份并加盖被告山东银昱公司印章。借条载明:“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14日至2014年4月14日。逾期不还,借款人向债权人交纳借款总额2%的违约金”。担保函载明:“借款合同履行期间,如果借款人不能按期足额还款(当期利息或者当期本金或到期本息),本公司郑重承诺,在到期之日起经您本人亲自确认并完善相关手续(身份证、户口本、担保函、理财收益说明书、或者联合理财协议书、转帐凭证或者收据)后五个工作日内代为偿还。如果您未按照上述约定亲自确认并完善相关手续,本公司将不承担代偿责任。”借款期限届满前,被告张彦没有按借条中约定的借款期限偿还借款,被告山东银昱公司亦没有按担保函约定为被告张彦代偿借款本息。2014年1月15日至2015年2月18日期间,被告张彦分十四次偿还原告姚秀群现金426100元(被告张彦使用被告田烁的银行卡转入原告姚秀群指定的孔某银行卡现金426100元,详见还款明细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和证人证言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案争执焦点:一、原告姚秀群与被告张彦、田烁、山东银昱公司诉讼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二、原告姚秀群主张涉案基础法律关系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是否成立的问题?三、被告张彦、田烁辩称原告与被告山东银昱公司之间属于“理财业务”关系并非担保合同法律关系是否成立的问题?四、原告姚秀群请求被告张彦、田烁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违约金80000元及诉后利息和被告山东银昱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否合法有据的问题。焦点一、本院认为,被告张彦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载明:“今收到姚秀群现金陆拾万元……借款人张彦签名。虽然涉案借款通过案外人王某银行卡转入被告张彦指定的被告田烁的银行卡内,但原告姚秀群系涉案借款实际出借人,故认定原告姚秀群系本案适格诉讼主体。被告张彦通过案外人王某介绍向原告姚秀群借款600000元,被告张彦自认被告田烁的银行卡一直由其保管使用,涉案借款600000元虽汇入张彦指定的田烁的银行卡内,其向原告出具涉案借条、担保函并加盖被告山东银昱公司印章,故认定被告张彦为涉案实际借款人和使用人,被告张彦系本案适格诉讼主体。原告姚秀群提供的借条上虽然加盖被告山东银昱公司印章,证实被告山东银昱公司对被告张彦向原告借款金额600000元认可,并结合担保函内容:“本公司郑重承诺,在到期之日起经您本人亲自确认并完善相关手续,……,后五个工作日内代为偿还。如果您未按照上述约定亲自确认并完善相关手续,本公司将不承担代偿责任。……,否则,本公司将保留对您诉诸法律的权利。”被告山东银昱公司在担保函中自认,五个工作日内代为偿还借款责任。故认定被告山东银昱公司系涉案借款担保人,系本案适格诉讼主体。被告张彦自认被告田烁的涉案银行卡一直由其保管使用,被告田烁对涉案借款不知情且没有使用涉案借款,故认定被告田烁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焦点二、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载明:“今借到姚秀群现金陆拾万元整。……。借款人张彦签名”并结合借款人张彦自认被告田烁的涉案银行卡有其保管使用,其让王某将涉案借款600000元汇入田烁的银行卡和借款逾期后其通过田烁的银行卡偿还原告借款的事实。故认定涉案基础法律关系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焦点三、第一个问题,被告张彦、田烁辩称原告与被告山东银昱公司之间属于“理财业务”关系是否成立的问题。本院认为,1、被告山东银昱公司业务范围为:贷款担保,票据承兑、贸易融资、项目融资、信用证担保等,从公司范围分析,其不具有“理财业务”职能。2、被告张彦提供的格式化担保函虽然有“感谢您参加本公司的“理财业务”,……,您与张彦签订合同编号银昱担保银郑民借字2011第(空白处未书写文字)号的《借款/担保合同》”的表述,但从被告张彦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没有涉及到原告向公司购买理财业务的内容,且被告张彦未提供原告与被告山东银昱公司签订“银昱担保银郑民借字2011号《借款/担保合同》”,亦未提供原告参与被告山东银昱公司“理财业务”方面的书证或者被告山东银昱公司向原告出具的“理财业务”方面收款凭证等证据。故认定格式化担保函中内容“感谢您参加本公司“理财业务”的表述系虚假表述。3、从涉案款项实际交付情况分析,假如原告系购买被告山东银昱公司的“理财业务”,原告应将涉案现金600000元汇入公司帐户,而不应汇入与公司无关联的田烁银行卡内。亦假如原告系购买被告山东银昱公司的“理财业务”,期满后应有公司支付原告“理财业务”收益,而不应有被告张彦用田烁的银行卡支付。综上分析,故对被告张彦、田烁辩驳称原告与被告山东银昱公司系“理财业务”关系,证据不足,依法不予采信了。第二问题、原告与被告山东银昱公司担保法律关系是否成立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第十三条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并结合被告山东银昱公司业务范围和担保函内容对原告与被告山东银昱公司担保法律关系是否成立分析如下:1、被告山东银昱公司业务范围包括贷款担保,且公司出具的担保函没有超出其业务范围,故认定该公司为借款人张彦进行担保属于公司的正常业务。2、从担保函形式要件分析,虽然担保函没有出具人签名亦没有公司法人或者委托代理人签名,但担保函加盖了山东银昱公司业务专用章,故认定被告山东银昱公司出具的担保函形式要件成立。3、从担保函实质要件分析:担保函载明:“本公司郑重承诺,在到期之日起经您本人亲自确认并完善相关手续,……,后五个工作日内代为偿还。如果您未按照上述约定亲自确认并完善相关手续,本公司将不承担代偿责任。如果本公司代为偿还后,借款人仍将款项归还与您,您必须于一个工作日内将公司代为偿还的款项归还本公司。否则,本公司将保留对您诉诸法律的权利。”且公司人员张彦自认公司印章由其加盖,故认定被告山东银昱公司出具的担保函实质要件成立。综上分析,故认定被告山东银昱公司对被告张彦向原告姚秀群借款担保法律关系成立。焦点四、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从原告姚秀群提供的借条、担保函相互印证并形成证据链条,证实被告张彦为涉案实际借款人,被告山东银昱公司为担保人,故对原告姚秀群与被告张彦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与被告山东银昱公司形成担保合同法律关系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姚秀群与被告张彦签订的借款合同为有效合同。原告姚秀群通过案外人王某银行卡转入被告张彦指定的田烁银行卡现金600000元,经被告张彦质证无异议,故对原告姚秀群履行提供借款义务的事实予以确认。借款期限内被告张彦于2014年1月15日分四次通过田烁的银行卡转入原告指定的孔某银行卡内现金48000元。借条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14日至2014年4月14日止,故认定被告张彦于借款期限届满前(2014年1月15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8000元。借款逾期后,被告张彦于2014年5月4日至2015年2月18日期间分10次通过田烁的银行卡转入原告姚秀群指定的孔某银行卡现金378100元。故对被告张彦偿还原告姚秀群现金426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原、被告在涉案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内利息,但约定:“逾期不还,借款人自愿向债权人交纳借款总额2%的违约金”,故对原告姚秀群主张被告张彦偿还逾期违约金(诉前及诉后)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依法予支持(违约金按月利率2%计算,自借款逾期次日起即2014年4月15日起至本判决书履行完毕之日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之规定,被告应按支付利息和主债务的顺序偿还原告。根据上述规定并结合2014年5月4日至2015年2月18日期间,被告张彦偿还原告姚秀群款378100元的事实,按约定的违约金2%为基数,以此计算,依次偿还本金和违约金冲抵后,被告张彦尚欠原告姚秀群借款本金291754.26元、违约金57744.05元(违约金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4月15日起至起诉日止即2016年7月6日,详见还还款明细表)。《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张彦未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偿还借款本金,故对原告姚秀群主张被告张彦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依法予支持。本案诉讼中,被告张彦尚欠原告姚秀群借款本金291754.26元,但原告姚秀群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对超出诉讼请求标的额部份的借款本金,本院依法不予审理。《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山东银昱公司在保证合同中未约定保证方式,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山东银昱公司对被告张彦欠原告姚秀群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山东银昱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张彦追偿。被告山东银昱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放弃对涉案证据进行质证,亦没有对担保时效和是否承担担保责任提出抗辩,视其对诉讼权利的处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张彦虽辩称涉案款项属于原告姚秀群向被告山东银昱公司购买的“理财业务”,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故被告张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彦欠原告姚秀群借款本金250000元、违约金57744.05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自2016年7月7日起,违约金仍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山东银昱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张彦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山东银昱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张彦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彦追偿;四、驳回原告姚秀群对被告田烁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0元,减半收取3125元,保全费2170元被告张彦负担(原告姚秀群已垫付,待被告张彦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继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朱 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