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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民终112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与芦凤学、谢海涛、中国人民解放军65113部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芦凤学,谢海涛,中国人民解放军65113部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112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负责人:郭明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禹,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畅,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芦凤学,男,1952年1月28日出生,朝鲜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新颖,辽宁博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海涛,男,1987年10月5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65113部队。法定代表人:范威,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大宇,男,1984年1月4日出生,汉族,该部队队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祝建业,男,1965年8月7日出生,汉族,该部队法律顾问。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芦凤学、谢海涛、中国人民解放军65113部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3民初36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3民初367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事实和理由:本案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标准过高。肇事车辆及驾驶人员应当证件齐全,否则上诉人免责。上诉人仅有商业险,没有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应当先行交由交强险赔偿,没有投保交强险的,由车辆所有人承担。本案肇事车辆承担同等责任,应扣除12万元后再由上诉人按照责任比例来承担责任。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出院后护理费不应当判决,护理费标准过高。误工费时间过长。营养费不应当支持。芦凤学辩称,部队车辆应该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根据交强险条例45条规定,部队未出台相关规定对受害方造成损害的赔偿标准,根据公平原则,被上诉人认为部队未出台规定时应根据交强险的规定进行赔偿。被上诉人的伤残赔偿金已经满足城市赔偿标准,出院后的护理费有医嘱,误工时间有医院出具的连续诊断书,有加强营养的证明。要求对各项赔偿维持,但是在交强险限额内由中国人民解放军65113部队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内由保险公司按照50%赔偿。中国人民解放军65113部队辩称,我部同意一审判决。1.被上诉人不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根据该条例中国人民解放军在编车辆是否交纳交强险,应由军队自行规定法规予以明确,但目前中国人民解放军并未另行规定军队车辆必须交纳交强险,因此被上诉人不适用该条例。2.应由上诉人赔偿芦凤学损失。一般客户交强险是参加商业保险的前置条件,保险公司明知中国人民解放军65113部队没有参加交强险还与我方签订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订立合同时也明确表示如果出现理赔,交强险部分从第三者险种赔偿,交强险也是第三者险的一种形式,可以在第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由于《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对军队车辆的特殊规定,多数保险公司与军队之间达成一致,即沿用第三者责任保险规定,交强险部分也从第三者险部分理赔。芦凤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谢海涛、中国人民解放军65113部队、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116260.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4600元、护理费13474.6元、误工费26700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用700元、伤残赔偿金60490.56元、鉴定费94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8日7时48分,谢海涛驾驶SC32XX号中型客户行驶至沈河区东陵路156号时,与芦凤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芦凤学受伤。本次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沈河区大队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芦凤学被送至沈阳军区总医院,经诊断为:低血容量性休克、多发伤、闭合性颅脑外伤等,芦凤学住院治疗24天,期间医嘱为全流食2天,普食22天,出院诊断建议继续卧床休息,较长时间内仍需专人护理、全休3个月,继续加强营养。芦凤学共花费医疗费116260.93元,其中谢海涛垫付17636.8元。芦凤学系抚顺开发区实达不锈钢铁艺加工店员工,住院治疗及遵医嘱病休期间未获得劳动报酬。2016年7月5日,沈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芦凤学头部损伤为十级伤残,左下肢损伤为十级伤残,另查明,SC32XX号中型客车归中国人民解放军65113部队所有,事故发生时由谢海涛驾驶,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间。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中,谢海涛驾驶SC32XX号中型客车将芦凤学撞伤,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本案肇事车辆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按照责任比例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关于芦凤学要求由中国人民解放军65113部队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问题,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在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办法,由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另行规定。肇事车辆为中国人民解放军在编机动车,并非必须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车辆,故对芦凤学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芦凤学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16260.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住院24天,每天100元),营养费3000元(根据住院医嘱及出院诊断酌定),护理费13473.6元(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三个月的护理期,按照2015年辽宁省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26700元(267天×100元),交通费800元(根据芦凤学住院治疗及门诊复查酌定)残疾辅助器具费用700元、伤残赔偿金60490.56元(29082×16年×13%),鉴定费94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芦凤学医疗费40493.66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芦凤学伙食补助费1200元;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芦凤学营养费1500元;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芦凤学护理费6736.8元;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芦凤学误工费13350元;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芦凤学交通费400元;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芦凤学残疾辅助器具费350元;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芦凤学残疾赔偿金30245.28元;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芦凤学鉴定费470元;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芦凤学精神抚慰金2500元;十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谢海涛垫付的医疗费17636.8元;十二、驳回芦凤学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芦凤学负担1750元,有中国人民解放军65113部队负担1750元。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部队在编车辆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办法,由部队另行规定。部队内部并未对此另行作出规定,从上述规定看,部队在编车辆参加交强险的办法已经排除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适用范围之外,故部队在编车辆未购买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不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首先承担赔偿责任。且本案中,保险公司明知投保车辆系部队在编车辆,没有投保交强险,仍接受了投保,应当预见到相应的法律后果。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提出的其他免责事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伤残赔偿金,芦凤学提交了在城镇居住和连续生活一年以上及收入来源于城镇的证据,一审按照城镇标准予以判决并无不当。关于护理费,一审按照住院医嘱和出院诊断予以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关于误工费,一审按照芦凤学的误工情况酌情确定,并无不当。关于误工费,一审法院按照住院医嘱及出院诊断酌定,并无不当。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故本院对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部分,不再审理。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 悦审 判 员  邹明宇代理审判员  刘小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星丹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一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