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82民初第81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陈达友与朱作腾、虞亦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达友,朱作腾,虞亦艳,朱海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2民初第8160号原告:陈达友,男,1959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委托代理人:蒋国锋,浙江昶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邵逸,浙江昶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作腾,男,197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被告:虞亦艳,女,1977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被告:朱海龙,男,1975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原告陈达友为与被告朱作腾、虞亦艳、朱海龙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达友的委托代理人蒋国锋、邵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作腾、虞亦艳、朱海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达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朱作腾、虞亦艳共同返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4年9月23日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暂算至2016年9月23日为24万元);2、判令被告朱海龙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朱作腾与被告虞亦艳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23日,被告朱作腾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0万元,出具借条1份,约定月利率2%;被告朱海龙作为担保人为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后,本息分文未付,经多次催讨未果,被告朱海龙也未承担保证责任。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朱作腾、虞亦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被告朱作腾、虞亦艳共同清偿,但被告虞亦艳未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陈达友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借据及担保书、台州银行业务凭证各1份。拟证明被告朱作腾向原告借款50万元,由被告朱海龙提供担保的事实。2、朱作腾与虞亦艳的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拟证明被告朱作腾在与被告虞亦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朱作腾、虞亦艳未作答辩和举证。被告朱海龙未作答辩和举证。本院已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综上,原告出示的证据合法有效,本院对原告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经催告,借款人仍未返还,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朱作腾与被告虞亦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被告虞亦艳对上述债务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朱海龙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当事人没有约定保证方式的,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作腾、虞亦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达友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0‰,自2014年9月2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朱海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朱海龙承担上述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朱作腾、虞亦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200元,减半收取5600元,由被告朱作腾、虞亦艳负担,被告朱海龙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梁 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章佳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