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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84执195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1951吴广庆与黄安石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广庆,黄安石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084执195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吴广庆,男,1975年9月15日生,汉族,扬州市人,住扬州市邗江区。被执行人:黄安石,男,1982年9月22日生,汉族,高邮市人,住高邮市经济开发区。本院在执行吴广庆与黄安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执行过程中,在执行人员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一、关于本案的标的额102300元(本金80000.元,违约金20000元诉讼费,诉讼费900元,执行费1400元),被执行人保证于2016年11月30日前将案款41400元交至法院,2017年1月20日前将案款40000元交至法院,2017年12月30日前将案款20000元交至法院,申请人对此方案无异议;二、案外人郭小林(居民身份证号码,住址:高邮市帝景龙庭19幢401室)自愿为被执行人第一笔款项给付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如被执行人第一笔款项41400元未及时给付,则担保人郭小林承担给付责任;三、被执行人第二、笔款项如未及时给付,申请人要求被执行人呢仍按原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以上情况有银行查询回单、执行和解协议书及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已达成和解协议,且双方当事人对此无异议,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郭兆斌审 判 员  钱宗模代理审判员  居维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俞 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