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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东西湖民初字第019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李某与刘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刘某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东西湖民初字第01991号原告:李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某某,上海邦信XXX中汇(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义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义飞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屈鸣、叶路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5日、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某某、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不当得利40138.5元及利息1076.8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27日,原告通过自己的农村信用社银行卡(卡号:62×××03)误将人民币68250元汇入被告银行账户(卡号:62×××78),原告在意识到问题后立即采取措施锁定了被告账户并报警,而后于2015年6月10日追回人民币28111.5元,但仍有40138.5元被告不愿返还。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该40138.5元不当得利已产生利息1076.8元(40138.5元×5.1%×(192/365)),被告亦应当予以返还。被告刘某辩称,2015年4月5日,被告受网上“兼职办4张银行卡300元钱”做淘宝刷单信息的蛊惑,用被告身份证办理了农业银行卡后交给了网上发帖的陌生人,并将银行密码告诉对方,对方要求被告两个月后销卡。一个多月后,被告去银行销卡时被工作人员告知账户余额有两万余元,被告意识到银行卡可能被犯罪分子用于诈骗,被告立即挂失了银行卡,并向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首义路派出所报警。后来得知被告的银行卡于2015年4月27日由他人分两次汇入人民币50000元、18250元,共计68250元。同日,有人从该卡上通过ATM机分四次各取走5千元,共取走2万元。同日下午3点左右分两次消费各1万元,共消费2万元,当日共计从银行账户支取人民币4万元。在公安部门介入下,被告于2015年6月10日在银行补办了银行卡,将卡里余款2.8万余元全部转给原告李某银行账户。由于事发当日被告一直在学校上课,有班级同学及上课考勤记录作证,在此期间银行卡一直不在被告手上,可证明被告没有从该银行卡取用上述款项。原告起诉被告不当得利不符合事实,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经查,原告李某于2015年11年16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之前,已于2015年4月28日向湖北省xx县xx局xxxx派出所报警,称其于2015年4月27日下午被他人诈骗人民币68000元。接警后,公安机关处置发现诈骗银行账户内已被支取人民币40000元,后公安机关及时冻结诈骗银行账户余额28250元。2015年4月30日,湖北省xx县公安局作出X公(XX)刑立字(2015)3xx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李某被诈骗案立案侦查,现刑事案件在侦。因本案事实涉嫌犯罪,公安机关已经作为刑事案件立案,原告作民事案件起诉立案的,应当驳回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30元,退还原告李某。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义飞人民陪审员  叶 路人民陪审员  屈 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万 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