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621民初9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位永花与马传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位永花,马传友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21民初915号原告:位永花,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波,惠民天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传友,农民。原告位永花与被告马传友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位永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波及被告马传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位永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因其伤害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8112.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30日上午,原告一家在铺设自家门口胡同道路时,被告以自家水不能外排为由用铁镐破坏原告家铺好的砖块。原告上前阻拦时,被告用铁镐将原告捅倒在地,导致原告胸部及手部受伤。事发后,原告于惠民县××镇卫生院住院治疗3天,后因家中无人看管便回家用药。2015年12月24日至27日因病情复发又于淄角镇卫生院治疗4天,当前仍需药物维持病情。由于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医疗损失4542.7元、误工费2700元、生活补助费70元、交通费100元、护理费700元,以上共计8112.7元。该纠纷经惠民县公安局淄角派出所处理,对被告予以行政处罚100元,但被告对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8112.7元拒不赔偿。被告马传友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被告没有用铁镐将原告捅倒,被告与原告根本没有发生肢体接触,原告纯属诬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位永花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5年12月1日,原告位永花及其丈夫马长木以及被告马传友在惠民县公安局淄角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各一份,共计三份。证实原告被被告用铁镐捅倒,导致胸部和手部受伤的事实,该三份材料中均可证实原告在事发现场,并受伤的事实。被告马传友质证,原告在现场是事实。原告位永花与其丈夫马传友在派出所的陈述不属实,且其两人有利害关系,没有证明效力。该三份笔录不能证实原告的伤是被告所致。2、惠民县××镇卫生院住院费单据1张(复印件加盖公章),计款620.7元;门诊收费票据10张,计款3922元。证实原告受伤后的医疗损失。其中在惠民县××镇卫生院住院治疗三天,花去医疗费620.7元。后因病情复发,又在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3922元。被告马传友质证,原告提交的上述单据均不是正式发票,且也没有病历及用药明细相印证。该上述单据没有证明效力,不予认可。被告马传友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法庭提交了2016年8月20日,被告马传友与原告丈夫马长木的手机通话录音资料一份,证实原告位永花的伤与被告马传友无关,同时证实两家发生矛盾的过错在于原告丈夫马长木。原告位永花质证,是原告丈夫马长木与被告马传友的手机通话录音属实。但该录音行为原告丈夫不知情,且在该录音的前一天晚上,原告丈夫曾与被告就该纠纷在被告家进行过调解,为缓和矛盾原告丈夫对被告打原告的行为未明确主张,但对被告在录音中多次强调没有殴打原告的主张,原告丈夫始终未予认可。由此,该录音不能证实被告的主张。经审查,被告马传友对原告位永花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持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系孤证,且亦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印证。故被告异议成立,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原告位永花对被告马传友提交的录音资料,认为不能证实被告的主张。本院认为,该录音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位永花与被告马传友系同村村民,2015年11月30日上午11时许,该村进行村内道路整修过程中。原告位永花与其丈夫马长木用砖铺设胡同时,被告马传友以原告垫的地基过高,自家的水无法外排为由,阻止原告及其丈夫铺设胡同,并用铁镐将其铺上去的砖撬起。为此,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事后,原告位永花主张,其在阻止被告马传友撬砖时,被被告马传友用铁镐捅倒,导致胸部及手部受伤,并由此造成各项经济损失8112.7元。本院认为,原告位永花与被告马长友因铺设胡同问题发生纠纷。对原告位永花主张的被告被告马传友捅倒致伤,并造成经济损失8112.7元的事实。证据不足,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位永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位永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炳镇审 判 员 刘 振人民陪审员 张春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武 捷附: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