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0922民初11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杜新念与阜新市恒鑫源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彰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彰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新念,阜新市恒鑫源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922民初1174号原告(反诉被告):杜新念,男,1968年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彰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包闯,系辽宁方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阜新市恒鑫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阜新市海州区。法定代表人:李廷军,系该公司经理。原告(反诉被告)杜新念与被告(反诉原告)阜新市恒鑫源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曾于2015年12月16日作出(2015)彰民二初字第00766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反诉原告)阜新市恒鑫源工程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5日作出(2016)辽09民终231号民事裁定,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且程序违法,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重新立案,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新念及其委托代理人包闯、被告阜新市恒鑫源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杜新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反诉原告)给付工程劳务费49200元,利息自2015年8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事实和理由:2015年,阜新市恒鑫源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彰武县双庙镇二台子村“美丽乡村示范村”工程,此后恒鑫源公司召集原告等人修砌排水沟、广场铺方砖等工程。自2015年6月24日开始,我带领农民工在被告的安排之下进行修砌,至当年7月20日该工程完工之后,被告和我结算工资款数额为49200元,并向我出具欠工资的书面证明,约定在一个月内将工资款给我,但到期后被告借故推脱,至今未支付工资款。故诉至法院,要求阜新市恒鑫源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款492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8月2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反诉原告)阜新市恒鑫源工程有限公司辩称:2015年,公司与彰武县双庙镇二台子村民委员会就“美丽乡村示范村”工程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公司决定由杜新念出人工进行施工。但杜新念未按要求施工,导致二台子村委会要求返工加固。为此,杜新念给我公司造成经济损失151652元。为维护公司合法权益,请求法院驳回杜新念的诉讼请求,判令其支付我公司经济损失151652元。原告(反诉被告)杜新念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有:1、双庙镇二台子村民委员会与阜新恒鑫源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见(2015)彰民二初字第00766号民事卷宗第24-28页],证实双方系承包合同关系。2、2015年7月20日阜新恒鑫源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廷军为杜新念出具的证明一份[见(2015)彰民二初字第00766号民事卷宗第22页],证实经结算杜新念人工费用为49200元,阜新恒鑫源工程有限公司同意待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反诉原告)恒鑫源公司提供的商业货物销售剪贴发票三张[见(2015)彰民二初字第00766号民事卷宗第40-42页],由于没有记载时间无法证明采购的水泥、碎石、沙子系工程维修使用,恒鑫源公司仅提供发票而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依法不予采信。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阜新市恒鑫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鑫源公司”)承包了彰武县双庙镇二台子村“美丽乡村示范村工程”,双方就该工程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硬化广场、排水沟、入户函、绿化、垃圾池、粉刷墙面等工程,价款为873541.30元,工期为2015年7月10日至2015年9月11日。之后恒鑫源公司经理李廷军通过李海山介绍联系到杜新念,双方口头约定由杜新念召集当地农民为恒鑫源公司部分工程施工,工程用料包括红砖、水泥浆、砂石等由恒鑫源公司提供并运到工地现场,施工项目包括广场铺方砖、砌排水沟等。恒鑫源公司已将砌排水沟前期挖沟及沟底垫层等砌墙基础工程准备完毕。2015年6月起杜新念带十几名当地农民开始进入工地,在恒鑫源公司的组织和管理下进行施工。7月20日施工结束杜新念与恒鑫源公司结算人工费,砌排水沟1500米,高度0.6米,每米23元,人工费约40000元;广场铺方砖1700平方米,每平分米5.5元,人工费约9000元,二项合计人工费49200元。恒鑫源公司经理李廷军出具的欠人工费证明载明:今有杜新念施工队给我方施工明沟、涵洞等,人工费49200元,待验收合格后付款(约一个月)。约定期限届满后,恒鑫源公司未支付杜新念人工费。2015年8月一场大雨后,一处排水沟因地基下沉坍塌,双庙二台子村委会发现排水沟工程质量不合格并要求返工加固。随后恒鑫源公司组织人员对1500米排水沟砖墙两侧地基用混凝土加固,当年经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本院认为:被告(反诉原告)恒鑫源公司承包的“美丽乡村示范村工程”施工时,由原告(反诉被告)杜新念召集当地农民参与修建排水沟、广场铺方砖等部分工程,修建排水沟前恒鑫源公司先挖沟,沟底用砂石、水泥打垫层作为基础,在基础两侧拉线,并把红砖、灰浆等用料运到现场,杜新念带农民工按拉线砌出排水沟。杜新念等农民工不是独立完成排水沟的整体工程,而是在恒鑫源公司前期基础工程之上,按照现场管理人员的要求完成了砌排水沟的后续工程,杜新念等人是在恒鑫源公司指挥管理之下提供劳务行为的。恒鑫源公司作为雇主与雇员杜新念之间建立了合法有效的劳务合同关系,杜新念为恒鑫源公司提供劳务,依法有权获得劳务报酬。杜新念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恒鑫源公司主张的赔偿工程质量不合格损失,因杜新念带农民工在雇主的统一指挥管理下提供劳务,不是承包建设工程,故对建设工程质量不应承担责任。恒鑫源公司作为工程承包人,既未转包也未分包工程,而是自己组织施工,应对其承包的工程质量独立承担责任,其要求作为雇员的杜新念承担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责任,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阜新市恒鑫源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反诉被告)杜新念劳务报酬492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0月19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履行之日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履行。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阜新市恒鑫源工程有限公司的要求原告(反诉被告)杜新念赔偿工程返工加固损失151652元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030元,保全费500元,反诉费3300元,合计483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阜新市恒鑫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按判决规定履行义务,权利方当事人应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审判长  王吉奎审判员  唐兴权审判员  包玉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思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