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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1执字第45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8-08-04

案件名称

胡军诉贵州联荣杰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贵州锦发投资有限公司、贵州华瑰贸易有限公司、王书建、李世国、吴璟、严洪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军,贵州联荣杰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贵州锦发投资有限公司,贵州华瑰贸易有限公司,王书建,李世国,吴璟,严洪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黔01执字第45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胡军,男,1961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委托代理人李樾,系贵州公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贵州联荣杰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枣山路187号园林科研所。法定代表人李世国,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贵州锦发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瑞金北路14号5层5002号。法定代表人王书建,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贵州华瑰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诚信路麒龙中央商务大厦(B1)11层3号。法定代表人吴璟,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王书建,男,1968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被执行人李世国,男,1964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被执行人吴璟,男,1987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被执行人严洪仙,女,1957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黔西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筑民二(商)初字第408号民事判决书,受理执行胡军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贵州联荣杰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贵州锦发投资有限公司、贵州华瑰贸易有限公司、王书建、李世国、吴璟、严洪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根据该生效判决书暂算至2016年8月1日被执行人贵州联荣杰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贵州锦发投资有限公司、贵州华瑰贸易有限公司、王书建、李世国、吴璟、严洪仙应支付胡军人民币500万元及利息人民币1307945.21元,迟延履行金人民币37625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048.33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执行费人民币59393.09元,共计人民币6458011.63元。本案现在执行中也未能查找到上列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案申请执行人据此申请先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查找到上列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时,再申请恢复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黔01执452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范红彬审判员  李 军审判员  邹 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田镇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