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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4刑初13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杨永祥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永祥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4刑初132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永祥,男,1971年5月20日出生于云南省祥云县,汉族,文盲,农民,家住云南省祥云县。2016年6月12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同月24日被转为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6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6]1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永祥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应沪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永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1日下午,被告人杨永祥谎称永康市十里牌中通快递老板委托其处理流水线设备,与宋某谈好以1500元的价格出售该设备。同月12日6时许,宋某叫来徐某1、李某两人帮忙拆除该设备,在拆除时被被害人徐某2发现,被当场抓获。经永康市价格鉴定中心鉴定,损毁的流水线设备价值为917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永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杨永祥的供述、被害人徐某2的陈述、证人宋某、徐某1、李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身份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永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欲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虽未构成盗窃犯罪,但因其采用破坏性手段造成财物损毁,价值人民币917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永祥的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永祥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永祥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6日起至2017年5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资赟人民陪审员  周儿法人民陪审员  胡 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张芳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