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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85民初12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孙登飞与林润华、梁礼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登飞,林润华,梁礼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85民初1221号原告:孙登飞,男,1988年3月18日出生,住河南省西华县。诉讼代理人:陈嘉瑜,系广东协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电子送达地址:14407201311024931@sd.gdcourts.gov.cn。被告:林润华,男,1981年10月27日出生,住恩平市。被告:梁礼霞,女,1986年11月25日出生,住恩平市。原告孙登飞诉被告林润华、梁礼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登飞的诉讼代理人陈嘉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润华、梁礼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登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欠款63000元给原告,并从2016年6月11日至还清款项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付利息给原告。事实和理由:原告和被告林润华是朋友关系。自2015年起,林润华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分多次向原告借款合计63000元,并于2016年5月2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63000元,定于6月10日归还。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林润华并没有依约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林润华拒不偿还。原告认为,林润华向原告借款拒不偿还,已构成违约。梁礼霞和林润华是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借款用于生意资金周转,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6条、207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两被告应清偿本案的债务。被告林润华、梁礼霞没有到庭参加庭审活动,也没有提供书面答辩和证据。被告林润华、梁礼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庭审活动,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孙登飞提供的证据予以采纳。根据原告孙登飞的庭审陈述和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林润华自2015年起,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分多次向孙登飞借款,经双方对账,林润华于2016年5月22日向孙登飞出具《欠条》,确认欠孙登飞63000元,并定于6月10日前归还。但期限届满后,经孙登飞催收,林润华均没有偿还借款。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林润华向孙登飞出具《欠条》确认欠孙登飞借款63000元未还,并约定于2016年6月10日前偿还。但期限届满后,林润华没有依约偿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孙登飞有权要求其归还款项。虽然双方没有约定逾期还款利息,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林润华与梁礼霞为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于林润华、梁礼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应认定为林润华、梁礼霞之夫妻共同债务,故梁礼霞对林润华的上述债务负有共同返还之责。被告林润华、梁礼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如下:被告林润华、梁礼霞应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3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6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给原告孙登飞。两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的利息。本案受理费688元,由被告林润华、梁礼霞负担(原告孙登飞已预交,由两被告在执行时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丽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冯晶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