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宁02民终7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龚平与被上诉人管大海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龚平,管大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2民终7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龚平,男,1972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金金,宁夏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管大海,男,1970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中色东方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上诉人龚平因与被上诉人管大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2016)宁0202民初23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龚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金金、被上诉人管大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龚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管大海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没有查明案件事实,判决错误。龚平向管大海借款10万元,但管大海仅履行了9万元,借款本金应当认定为9万元,同时不能说明未履行的1万元即为利息。管大海提交的欠条中没有约定利息,一审认定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一年3万元错误。二、龚平提交的6张收条中,只有2015年7月16日、2016年2月5日的收条上注明利息,其他收条没有说明是利息。该收条由管大海出具、书写,龚平仅考虑了金额,忽略了管大海故意注明的“利息”,即便2015年7月16日、2016年2月5日的收条是利息,也不能证明利息为每年3万元。2015年9月4日的收条明确顶账3000元,更不能认为是利息。为此,一审法院没有将龚平已经偿还的借款本金全额抵扣,在没有查明利息是否存在或者利息基数的情况下判决明显错误。龚平认为未偿还管大海23000元。龚平庭审中补充,龚平未偿还管大海23000元不包含以现金支付管大海未出具收条的13000元,只需偿还10000元。管大海辩称,龚平所述不属实,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管大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龚平偿还管大海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6万元,合计16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0月21日,龚平因资金周转向管大海借款10万元,并向管大海出具欠条一张,注明借期一年,从2011年10月21日至2012年10月21日,并口头约定利息为一年3万元。案外人梁忠涛在欠条的担保人处签字。管大海支付给龚平借款9万元,扣除1万元利息。借款后,龚平于2013年4月3日向管大海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包含2014年8月26日支付管大海利息4000元,2015年7月16日支付利息5000元,2015年9月4日支付利息3000元,2015年9月18日支付利息3000元,2016年2月5日支付利息2000元等共计支付利息3万元。因龚平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管大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龚平从管大海处借款,应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关于借款本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利息预先扣除的,应按实际借款数额偿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借款时管大海预先扣除1万元利息,故借款本金为9万元,龚平已偿还了本金5万元,龚平还应偿还管大海借款本金4万元。关于利息,双方约定年息3万元,龚平已支付利息3万元,即龚平支付了管大海一年利息,管大海诉求的利息应自2012年10月21日起计算,利息确定为41227元(9万元×24%÷360天×164天,2012年10月22日至2013年4月3日;4万元×24%÷360天×1177天,2013年4月4日至2016年6月23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龚平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管大海借款本金4万元,支付利息41227元,合计81227元。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管大海负担862元,由龚平负担888元。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证据。二审查明,2011年10月21日,龚平向管大海出具欠管大海现金10万元的欠条一张,注明借期一年,从2011年10月21日至2012年10月21日,担保人梁忠涛。双方口头约定年息3万元。管大海支付给龚平借款9万元,扣除1万元利息。借款后,龚平于2013年4月3日向管大海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龚平分别于2014年8月26日支付管大海4000元、2015年7月16日支付5000元、2015年9月4日以羊抵顶3000元、2015年9月18日支付3000元、2016年2月5日支付2000元。其中2015年7月16日和2016年2月5日的收条中注明为利息。管大海自认包括预扣利息1万元及以上5笔17000元等,共收到利息3万元。本院认为,当事人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双方是否约定了借款利息?2.除已还5万元外,其他还款系本金还是利息?本案中,管大海提交的欠条中虽未约定利息,但一审审理过程中龚平陈述借款是通过担保人梁忠涛借的,梁忠涛告诉其10万元借款利息为一年3万元,龚平也称其先后支付8万余元利息,部分还款收条中也载明为利息,故可以认定双方口头约定了借款利息为年息3万元(即月利率为2.5%)。因龚平未按约还款,按照《合同法》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际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故龚平偿还的5万元外的其他款项应认定为利息,龚平关于该部分还款为偿还的借款本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管大海陈述借款当日预扣利息1万元,故借款本金应为实际支付的9万元。按照实际出借金额9万元,依双方约定利率计算,年息应为27000元,而非3万元,一审法院认定利息3万元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因龚平提交的证据证实自2013年4月3日后还款17000元,管大海自认收到包括预扣利息1万元在内共3万元,一审法院认定龚平支付了一年利息3万元有误,但因管大海对此未提出上诉,视为对判决的认可。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对2012年10月21日之后的利息计算正确。故龚平上诉主张其未偿还管大海借款仅为10000元不能成立。综上所述,龚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虽有错误,但判决结果未超出龚平应承担责任的范围,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30元,由上诉人龚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闫 莉审 判 员 陈 静代理审判员 孙 翔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周世胜附:本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认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