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22民初34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江苏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梁正、丁小会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正,丁小会,梁城,蒯大标,李为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2民初3422号原告:江苏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滨海县东坎镇迎宾中路1号。法定代表人:刘荣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阳,该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梁正,男,30岁。被告:丁小会,女,34岁。被告:梁城,男,34岁。被告:蒯大标,男,37岁。被告:李为标,男,48岁。原告江苏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海农商行)与被告梁正、丁小会、梁城、蒯大标、李为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滨海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正、丁小会、梁城、蒯大标、李为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滨海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梁正、丁小会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利息分段计算,从借款之日2015年10月12日起至约定还款之日2016年10月9日止按约定的年利率10.9%计算,从逾期之日2016年10月10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约定的逾期年利率16.35%计算,扣除已经给付的593.25元];2、被告梁城、蒯大标、李为标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12日,被告梁正、丁小会夫妻两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约定年利率10.9%,还款时间为2016年10月9日。该借款由梁城、蒯大标、李为标提供了担保。后被告没有按期结息构成违约,原告向五被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梁正、丁小会、梁城、蒯大标、李为标均未到庭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0,被告梁正、丁小会、梁城、蒯大标、李为标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其中被告梁正、丁小会夫妻是借款人,被告梁城、蒯大标、李为标是连带保证人。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贷款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50000元,期限为2015年10月10日至2016年10月9日止,在此期限和最高额本金余额内,借款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还款方式、借款用途以借款借据为准,结息方式是按月结息,到期还本。2015年10月12日,被告梁正、丁小会夫妻两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约定年利率10.9%,还款时间为2016年10月9日,逾期年利率16.35%[((1+50%)×10.9%],结息日为每月21日。原告将贷款打到梁正在原告处开立的账户上,账号为62×××03。截止2015年11月21日,被告只归还了利息593.25元,以后被告没有按期结息。原告多次索要未果,遂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证据情况,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滨海农商行的借款150000元及利息是否应该由梁正、丁小会夫妻归还。二、梁城、蒯大标、李为标是否应该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一、关于滨海农商行能否要求梁正、丁小会夫妻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的问题:1、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2、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被告梁正、丁小会向原告贷款150000元并约定按月结息和还款时间,截止2015年11月21日,梁正、丁小会只归还了利息593.25元,此后没有给付利息,被告没有按期结息构成违约。3、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及约定的年利率10.9%、逾期年利率16.35%均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4、被告没有按期结息,而且原、被告约定的还款时间已经届满,被告梁正、丁小会至今没有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并付清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梁正、丁小会夫妻索要未果。被告梁正、丁小会夫妻没有及时还清上述借款本息的行为损害了原告滨海农商行的合法权益,导致原告诉至本院。故原告滨海农商行请求判令被告梁正、丁小会夫妻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滨海农商行能否要求梁城、蒯大标、李为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1、被告梁城、蒯大标、李为标均对本案所涉借款提供了连带保证。本案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中所涉的保证条款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2、主债务人梁正、丁小会没有依约归还借款本息,担保人梁城、蒯大标、李为标应当对主债务人未清偿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人没有及时还清上述借款本息的行为损害了原告滨海农商行的合法权益,导致原告诉至本院。故原告滨海农商行请求判令被告梁城、蒯大标、李为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正、丁小会、梁城、蒯大标、李为标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正、丁小会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江苏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利息分段计算,从2015年10月12日到2016年10月9日按约定的年利率10.9%计算,从2016年10月10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约定的逾期年利率16.35%计算,扣除已经给付的593.25元);二、被告梁城、蒯大标、李为标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98元,公告费800元,合计4298元,由被告梁正、丁小会、梁城、蒯大标、李为标负担。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未按期履行,原告可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98元(该院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审 判 长 陈 雷审 判 员 朱茂春人民陪审员 王兆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周庭宇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在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等经济活动中,债权人需要以担保方式保障其债权实现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设定担保。本法规定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七条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保证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