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青民初字第11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原告陈功殿诉被告乌力吉巴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功殿,乌力吉巴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包青民初字第1127号原告陈功殿,男,1981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包头市青山区。委托代理人王小兰,内蒙古鹿城联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乌力吉巴图,男,1965年12月16日出生,蒙古族,住包头市青山区。本院在审理原告陈功殿诉被告乌力吉巴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陈功殿于2016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陈功殿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功殿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1000元免收,原告陈功殿已预交5500元,退还原告陈功殿5500元。审判长 于拥军审判员 蔺爱文审判员 何颂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白桐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