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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26执9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宋晶晶、卢军念等与王艳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宋晶晶,卢军念,王艳芳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0526执916号申请执行人宋晶晶,女,1990年1月22日生,汉族,住滑县新区。申请执行人卢军念,男,1989年10月7日生,汉族,住滑县。被执行人王艳芳,女,1983年7月1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浚县。宋晶晶、卢军念与王艳芳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滑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日作出的(2015)滑民一初字第404号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王艳芳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宋晶晶、卢军念于2016年4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履行已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王艳芳的财产进行了查证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王艳芳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宋晶晶、卢军念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王艳芳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宋晶晶、卢军念可持本通知向本院重新申请恢复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滑民一初字第404号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依申请人书面申请或依职权恢复执行,恢复执行的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杜建清审判员  索忠伟审判员  杨建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肖卫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