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2701民初1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2-14
案件名称
加格达奇区九月装饰店与赵廷,张万利,加格达奇区万超装饰材料商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加格达奇区九月装饰店,赵廷,加格达奇区万超装饰材料商店,张万利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2701民初186号原告:加格达奇区九月装饰店(以下简称九月装饰店)。经营者高凤荣。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晓芳,加格达奇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廷(赵婷婷)。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红,黑龙江兴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加格达奇区万超装饰材料商店(以下简称万超装饰店)。经营者刘丽。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红,黑龙江兴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万利。原告加格达奇区九月装饰店与被告赵廷、加格达奇区万超装饰材料商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加格达奇区九月装饰店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加格达奇区九月装饰店的经营者高凤荣、委托代理人牛晓芳、被告赵廷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红、被告加格达奇区万超装饰材料商店的委托代理人吴红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6月20日,原告申请追加被告张万利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于2016年10月8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加格达奇区九月装饰店的经营者高凤荣、委托代理人牛晓芳、被告赵廷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红、被告加格达奇区万超装饰材料商店的委托代理人吴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万利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九月装饰店诉称,自2015年5月起,被告赵廷及张万利一直在原告处进货销售,不定期给原告结算货款。2015年9月5日,张万利将此日期之前其自己签名的货单合计为原告出具一份欠条,并加盖了加格达奇区万祥装饰材料商店(以下简称万祥装饰店)的印章。后该商店又陆续进货,有张万利签字或加盖印章。被告赵廷以该商店的名义每次进货都在货单上签“万利”二字,有加盖加格达奇区万祥装饰材料商店印章的,也有没加盖加格达奇区万祥装饰材料商店印章的。还有赵廷打电话让送货的工人取货,有工人签字的货单。二人一直以加格达奇万祥装饰店的名义对外经营。至2015年12月31日共欠原告货款34025.00元。2016年1月12日原告向被告赵廷索要货款时,赵廷说张万利跑了,这个店是其女儿刘丽的。店名是加格达奇区万超装饰材料商店,并拒付货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原告提起诉讼,要求由实际经营者赵廷及万超装饰店共同给付货款,并承担诉讼费用。2016年6月20日,原告申请追加张万利为本案共同被告,要求三被告一起给付货款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万超装饰店答辩称,本案中原告所诉的被告主体不对,原告应起诉的是加格达奇区万祥装饰材料商店,刘丽和张万利没有任何关系,无论谁欠钱,都和万超装饰店没有关系,请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万超装饰店的诉讼请求。被告赵廷答辩称,被告赵廷不欠原告任何货款,请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欠条、货单写的非常清楚,买货人是加格达奇区万祥装饰材料商店或“万利”,这些与被告赵廷无关,被告赵廷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赵廷不是万祥装饰店的实际经营者,原告所提供的“万祥”欠单、货单与被告赵廷没有关系。原告提供的万利货单虽然是被告赵廷书写,但是货单写的清楚,买货人是张万利,并不是赵廷。法律未规定委托人的债务由代理人承担,所以赵廷对张万利应付的货款不承担任何责任,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张万利未应诉亦未答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九月装饰店提供的证据有:1、欠条及货单共16份。欲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2、照片打印件共计八张(拍照时间:2016年1月11日和2月9日)。欲证明2016年1月11日高凤荣找赵廷索要货款,赵廷说张万利跑了,店是其女儿刘丽的,店面是万超装饰店,并向其出示了营业执照,因为被告赵廷拒绝付款,原告拍摄了牌匾,并有联系电话。2016年2月9日高凤荣再次索要欠款时被告关闭店门,牌匾中“万祥”二字及联系电话已经取下,该组照片能够证实被告拒不还款后换掉原来牌匾上的店名和联系电话,以达到其拒不还款的目的。营业执照的照片能够说明2013年1月该店的经营者就是刘丽,字号是万超,只是牌匾没有更换。2016年7月1日黑龙江省平安运输有限公司货单一份,货单收货人姓名张万利,电话号码是被告赵廷使用的号码。4、赵廷微信截图打印件。照片是赵廷女儿刘丽的,电话号码是XXX****。欲证明张万利、赵廷、刘丽一直以万祥装饰店的名义共同经营。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万超装饰店提供的证据有:1、刘丽的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审核表复印件、刘丽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刘丽是万超装饰店的实际经营者。2、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刘丽所开设的万超装饰店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经过工商局批准的。3、税收相关的上税票据及万超装饰店对外经营给客户开的发票共计32张。欲证明万超装饰店在2013年到2016年在这段经营期间对外销售营业是有法律依据的,万超装饰店并不是以万祥装饰店的身份对外经营,万超装饰店以自己的店铺对外经营。被告赵廷、张万利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万超装饰店于2013年1月22日成立至今。加格达奇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者为刘丽。经营场所地为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天利交通综合楼一层东第五户。被告万超装饰店于2016年1月前在其经营场所地曾挂有名称为“万祥装饰建材”牌匾。被告万超装饰店在挂有“万祥装饰建材”牌匾期间,被告赵廷、张万利向原告进货多次。被告张万利、赵廷均为原告出具过拖欠货款的欠条,并有部分欠条加盖“加格达奇区万祥装饰材料商店”字样的印章。另查明,被告赵廷与被告万超装饰店经营者刘丽系母女关系。2016年7月1日,在本案诉讼期间,被告万超装饰店的货运单上,收货人姓名仍为张万利,联系电话为赵廷使用的手机号码。以上事实,有经过当庭质证的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关系,如果存在买卖关系,应当由谁承担货款的给付义务。在本案庭审过程中,被告万超装饰店承认曾挂有“万祥”字样牌匾。原告提供的被告万超装饰店在本案诉讼期间的货运单上写明的收货人仍是张万利,货运单上的联系电话号码为赵廷使用的号码,能够证明被告赵廷和张万利为被告万超装饰店的实际经营者,故对被告万超装饰店、赵廷的辩解意见不予以采信。被告赵廷、张万利在被告万超装饰店经营期间,向原告出具了累计拖欠货款34025.00元欠条,被告万超装饰店与实际经营者即被告赵廷、张万利均应对于以上货款承担给付责任,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加格达奇区万超装饰材料商店、赵廷、张万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加格达奇区九月装饰店货款34025.00元。案件受理费65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赵廷、张万利、加格达奇区万超装饰材料商店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国文代理审判员 侯 晶代理审判员 马国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于 静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当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