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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04执24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凌小焕与李家平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凌小焕,李家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104执2437号申请执行人:凌小焕。被执行人:李家平。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0)蜀民一初字第421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李家平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李家平向申请执行人凌小焕给付(2011年8月至2016年6月)生活费、学费114621.7元以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1985.82元(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暂计算至2016年10月26日止)、执行费1619元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扣留、提取李家平收入118226.52元。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效力。审判员 贾 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周仁建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36.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