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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31刑初2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李建良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良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31刑初20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建良,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8月27日被荔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经荔浦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荔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荔浦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检察院以荔检刑诉(2016)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建良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锟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建良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20日13时许,被告人李建良驾驶一辆摩托车来到荔���县荔城镇城中路,见金邦房地产中介公司门前停放着一辆电动车,踏板上有一个钱包,遂趁被害人高某打电话不注意时,迅速将钱包盗走,之后逃离现场。被盗钱包内有人民币4482元、身份证、银行卡以及港澳通行证各一张,被盗钱包以及包内证件、银行卡被李建良丢弃。2016年8月27日16时,公安民警在荔浦县荔城镇荔塔路将被告人李建良抓获。公诉机关并提供了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欧某的证言、被害人高某的陈述、被告人李建良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建良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建良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审理查明,2016年8月20日13时许,被告人李建良驾驶一辆摩托车来到荔浦县荔城镇城中路,见金邦房地产中介公司门前停放着一辆电动车,踏板上有一个钱包,遂趁被害人高某打电话不注意时,迅速将钱包盗走,之后逃离现场。被盗钱包内有人民币4482元、身份证、银行卡以及港澳通行证各一张,被盗钱包以及包内证件、银行卡被李建良丢弃。2016年8月27日16时,公安民警在荔浦县荔城镇荔塔路将被告人李建良抓获。另查明:被告人李建良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5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4年2月7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8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11月29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建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人欧某的证言、被害人高某的陈述、被告人李建良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及犯罪所得财物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方位示意图、视频光碟一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建良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建良犯盗窃罪罪名成立,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建良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建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建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7日起至2017年4月26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至本院上交国库,期满不缴纳的,则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李建良退赔人民币四千四百八十二元给被害人高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黎振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韦 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