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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823民初9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2-20

案件名称

原告包玉华与被告马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玉华,马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23民初923号原告:包玉华,男,1963年3月24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泾县。被告:马俊,男,1980年5月17日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安徽省泾县。原告包玉华与被告马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玉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包玉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马俊立即偿还借款17800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3%的标准计算);2、要求马俊偿还催讨误工费、车费合计400元;3、诉讼费用由马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3日,马俊就职于保险公司,因为他人垫付保险费用急需资金向包玉华借款20000元,承诺2013年2月3日前归还,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3%,由夏志平对上述款项提供担保。之后,马俊只支付了部分利息。2015年2月1日,马俊在原借条上注明共计欠款27800元(本金20000元,2014年1月至2015年2月共计13个月利息7800元),并承诺2015年2月6日还款10000元,2015年2月底还清。2015年2月13日马俊还款10000元,尚欠17800元,包玉华多次催讨未果。马俊无辩称。包玉华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马俊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包玉华提供的证据有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存折明细流水、证明及证人夏某的出庭证言,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材料并结合庭审中包玉华的陈述,查明的事实为:2013年1月4日,马俊因需给自己的客户垫付保险费用,向包玉华借款2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3%,并出具借条1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琴溪鲍玉华人民币贰万元(20000元)(利息款已付)于2013年2月3日还清。今借人:马俊担保人:夏志平。”该借条系施厚元代笔,误将“包玉华”写成“鲍玉华”。当场马俊将当月利息600元由担保人夏志平转交包玉华。2013年3月6日、2013年5月9日、2013年10月10日、2014年1月29日,马俊分别偿还利息600元、600元、3000元、3000元。2015年2月,因未按期偿还借款,马俊在原来的借条上注明:“现共计欠27800元整,2015年2月6日还上1万元”。2015年2月13日,马俊偿还10000元,剩余欠款一直未偿还。本院认为:马俊向包玉华借款20000元,马俊当场委托夏志平将当月利息600元给包玉华,实际借款金额应为19400元。2013年3月6日、2013年5月9日、2013年10月10日,马俊分别偿还的利息600元、600元、3000元,均不超过年利率36%,无需返还。2014年1月29日,马俊偿还的3000元,超过年利率36%的利息部分暨885元(2013年10月11日至2014年1月29日合计3个月余19天,按照年利率36%计算利息应为2115元,3000元扣除上述2115元应为885元)应当冲抵本金,故截止2014年1月29日马俊尚欠借款本金应为18515元(19400元-885元)。截止2015年2月13日,马俊尚欠包玉华借款本金及利息(自2014年1月30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2015年2月13日合计12个月余15天利息应为4629元)合计应为23144元(18515元+4629元)。该日,马俊偿还10000元,尚欠包玉华13144元应当偿还。马俊与包玉华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3%,已经支付的不超过月利率3%的利息部分无需返还,超过月利率3%的利息部分应当冲抵本金。尚未支付的利息超过月利率2%的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包玉华要求马俊承担催讨误工费及车费,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包玉华借款13144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14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包玉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2元,公告费300元,合计74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马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玲玲人民陪审员  余小和人民陪审员  王 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余艳洁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