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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4民初34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天津市金谷典当有限公司与天津市泰里服装有限公司(下称泰里公司)、海兴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金谷典当有限公司,天津市泰里服装有限公司(下称泰里公司),海兴成,郑萍,天津恒远服装有限公司(下称恒远公司),穆怀纯,周莹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4民初3450号原告:天津市金谷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杨村京津公路1889号。法定代表人:李宗平,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俊,女,1962年10月2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天津市武清区。委托诉讼代理人:XX丽,天津亚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泰里服装有限公司(下称泰里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河西务镇京津公路西侧6号。法定代表人:赵玉琪,总经理。被告:海兴成,男,1970年1月10日生,回族,住天津市武清区。被告:郑萍,女,1972年8月29日生,回族,住址。被告:天津恒远服装有限公司(下称恒远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河西务镇京津公路西侧6号。法定代表人:穆怀纯,总经理。被告:穆怀纯,男,1986年11月19日生,回族,住。被告:周莹,女,1988年1月3日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以上六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春彪,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李娜,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与六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俊会独任审判,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俊、XX丽,六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春彪、李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泰里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40万元及截止至2016年4月18日所欠利息244.74万元(按月息2%分段计算所得),合计2184.74万元;2、判令被告泰里公司支付原告自2016年8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36%支付);3、判令被告海兴成、郑萍、恒远公司、穆怀纯、周莹对上述第一项和第二项给付事项相互承担连带给付责任;4、判令六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保全费。诉讼过程中,原告第2项诉讼请求新增:判令被告泰里公司偿还所欠自2016年4月19日起至8月18日止的利息76.14万元,其余诉讼请求不变。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9日,被告泰里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泰里公司向原告借款3000万元,借款期限180天,月综合费率为3%。同日,被告泰里公司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泰里公司以其名下的房地产为前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双方合意将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的签订日期变更为2014年10月28日。后被告泰里公司称欲以上述抵押物向银行进行抵押借款,可以用来偿还原告借款,请求原告解除抵押物他项权,原告就配合被告泰里公司对该抵押物他项权进行了注销。2014年10月9日,原告与泰里公司签订编号为:W2014-116号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泰里公司向原告借款700万元,月综合费率3%,借期180天,从2014年10月9日至2015年4月6日止,上付息;当日被告海兴成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2016年2月4日被告恒远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该笔7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4年10月20日,原告与被告泰里公司签订编号为:W2014-123号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泰里公司向原告借款700万元,月综合费率3%,借期180天,从2014年10月20日至2015年4月17日止,上付息;当日被告海兴成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2016年2月4日被告恒远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该笔7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4年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泰里公司签订编号为:W2014-126号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泰里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月综合费率3%,借期180天,从2014年10月28日至2015年4月25日止,上付息;当日被告海兴成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2016年2月4日被告恒远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该笔3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前述四份借款合同,金额为3000万元的借款合同是泰里公司欲向原告借款的总额,也是为了便于做抵押,其并未单独履行,另外3份借款合同是涵盖在3000万元借款合同之下的,具体的借款金额及利息起算时点以原告实际打款为准。2014年10月9日,原告分两次向被告泰里公司放款2000万元(系三份借款合同分别是700万元、700万元、600万元汇总),此款被告偿还本金1300万元,(其中2015年4月29日还本200万元、5月13日还本400万元,2015年4月30日还本700万元,两份借款合同履行完毕),尚欠本金700万元,利息按月3%息费率付至2016年1月25日止;2014年10月20日,原告向被告泰里公司放款700万元,此笔借款未还本,利息按月3%息费率付至2015年11月13日止;2014年10月28日,原告向被告泰里公司放款300万元,此笔借款未还本,利息按月3%息费率付至2015年11月21日止。2015年1月14日,原告与被告泰里公司签订编号为D2015-003号借款合同,月综合费率3%,借期26天,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5年2月8日止,上付息;当日被告海兴成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2016年2月4日被告恒远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该笔24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该笔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泰里公司放款240万元至被告海兴成名下账户,此笔借款被告未清偿本金,利息按月3%息费率付至2015年12月4日止。2016年2月4日,被告穆怀纯、周莹、恒远公司为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对被告泰里公司向原告所借款尚欠本金1940万元(700万元+700万元+300万元+24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被告泰里公司拒不偿还借款本息,担保人海兴成、穆怀纯、周莹、恒远公司也不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被告郑萍与被告海兴成是夫妻,且是借款发生时泰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当时泰里公司的股东仅有海兴成和郑萍两人,因此郑萍同样应对本案借款与海兴成一起作为夫妻共同债务清偿原告。被告泰里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对泰里公司全部诉请。理由是:1.泰里公司并不是本案实际债务人,实际债务人应该为海兴成,海兴成当时是泰里公司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其借用泰里公司名义向原告进行借款,但泰里公司已于2015年12月31日以股权转让形式将公司100%股权转让给新的股东,与海兴成无实际任何关联;2.2015年4月23日,原告向被告泰里公司出具了贷款已还清证明,并在武清区房管局做备案登记,由此产生法律后果是原告解除了对泰里公司抵押权,泰里公司于第二天向天津农商银行贷款1600万元,2015年4月27日又重新签订合同办理抵押登记,如原告认为该贷款还清的证明是虚假不真实的,有可能涉嫌贷款诈骗罪,因为农商银行是基于他项权的解除,并且泰里公司无其他债务的情况下贷款,该贷款还清证明合法有效,有效证明原告已于2015年4月23日对泰里公司3000万元债务予以免除,不应向泰里公司主张任何债权,如原告认为该贷款还清协议不是真实意思表示,应该向法院提出撤销之诉,否则本被告认为依据相关证据材料,原、本被告权利义务已经清结,不存在任何债务;3.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依据的是2014年10月28日签订的3000万元借款合同,并在房款部门进行了备案登记,真实合法有效,且原告提供了3000万元打款凭证,双方实际履行,就原告提供的其他借款合同,被告未收到实际付款,不予认可,认为未实际履行,且编号为D2015-003号借款合同金额240万元属于海兴成个人借款,与泰里公司无关,本被告不予认可。被告海兴成辩称,认可泰里公司答辩意见。海兴成以泰里公司名义向原告借款,该3000万元借款到达泰里公司账户后,泰里公司已将3000万元全部划至海兴成账户,由海兴成进行实际使用,用以偿还个人债务和个人消费。2015年4月23日,被告海兴成与原告及泰里公司协商一致,原告同意免除泰里公司债务,并且由海兴成继续负责偿还并提供其他保证人作为追加保证担保。被告海兴成陆续向原告偿还了1400万元本金(其中100万元被原告作为利息冲抵,我方不认可,认为所还系本金)、950万元利息,及委托第三方账户向原告连续偿还过其他借款,以现金形式也进行过偿还;认可原告陈述的还款时间和节点;请求法院对海兴成与原告债务进行裁判,与泰里公司无关。被告郑萍辩称,请求驳回对郑萍的全部诉请。就本案而言,郑萍并未向原告提供任何口头或书面担保承诺,原告以郑萍与海兴成为夫妻关系主张系共同债务,首先证明原告认为海兴成是实际债务人而并非保证人,间接证明泰里公司及海兴成的答辩意见;其次,如原告以海兴成作为保证人又因郑萍与海兴成是夫妻关系,依据我国民法、合同法相关解释,郑萍不应当对保证责任因婚姻关系承担任何担保连带责任。被告恒远公司、穆怀纯、周莹辩称,认可泰里公司、海兴成、郑萍答辩意见。我三被告因原告免去泰里公司债务,而由海兴成要求我们三方追加提供担保,所以签订的承诺书及相应补充合同,我们认为原、被告双方依据的是2014年10月28日签订3000万借款合同,而并非原告所提供的其他借款合同,原告所提供的除3000万元借款合同,被告认为未实际履行,主合同无效,从合同也无效。经审理查明,被告海兴成与被告郑萍于2005年6月28日登记结婚,2009年两人出资成立被告泰里公司,郑萍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2015年12月31日,泰里公司100%股权转让给新的股东。2014年10月9日,原告与泰里公司签订编号为:W2014-116号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泰里公司向原告借款700万元,月综合费率3%,借期180天,从2014年10月9日至2015年4月6日止;当日被告海兴成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2016年2月4日被告恒远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该笔7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日,原告与泰里公司还签有编号为:W2014-117、118号借款合同(该两份合同系第一次庭审法庭辩论终结后原告提交,被告表示其已过举证期限,不能作为证据采信,不予质证,本院结合本案情形,认定该证据具有补强原告说法的效力,更为完整的说明了打款2000万元的由来,因此仍采信了该证据),借款金额分别为700万元、600万元,合计2000万元。2014年10月9日,原告分两次每笔1000万元向被告泰里公司放款2000万元,此款原告主张经由被告海兴成向原告直接偿还本金1300万元,其中2015年4月29日还本200万元、5月13日还本400万元,至此118号借款合同本息清偿完毕;2015年4月30日还本700万元,至此117号借款合同本息清偿完毕;剩余116号借款合同,未还本,利息按月3%息费率自2014年10月9日付至2016年1月25日止。2014年10月20日,原告与被告泰里公司签订编号为:W2014-123号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泰里公司向原告借款700万元,月综合费率3%,借期180天,从2014年10月20日至2015年4月17日止;当日被告海兴成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2016年2月4日被告恒远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该笔7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向被告泰里公司放款700万元,原告主张此笔借款未单独还本,利息按月3%息费率自2014年10月20日付至2015年11月13日止2014年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泰里公司签订编号为:W2014-126号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泰里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月综合费率3%,借期180天,从2014年10月28日至2015年4月25日止;当日被告海兴成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2016年2月4日被告恒远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该笔3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向被告泰里公司放款300万元,原告主张此笔借款未单独还本,利息按月3%息费率自2014年10月28日付至2015年11月21日止。2014年10月28日,被告泰里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泰里公司向原告借款3000万元,借款期限180天,月综合费率为3%。同日,被告泰里公司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泰里公司以其名下的房地产为前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2015年4月23日原告与被告泰里公司向武清区房管局申请注销泰里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他项权登记,该局核准注销了他项权登记。2015年5月14日,被告泰里公司向原告出具委托书,委托被告海兴成全权办理向原告借款和房屋抵押事宜。当日,原告与被告泰里公司签订编号为D2015-003号借款合同,月综合费率3%,借期26天,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5年2月8日止,法定代表人处郑萍签名;同一天,被告海兴成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2016年2月4日被告恒远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该笔24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该笔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泰里公司放款240万元至被告海兴成名下账户,原告主张此笔借款被告未单独清偿本金,利息按月3%息费率自2015年1月14日付至2015年12月4日止。前述偿付款项均经由被告海兴成偿还原告,还款方在本案中未举证说明利息偿付金额及节点;海兴成对原告提交法院的《付息欠息统计表》中载明的具体还款时间节点、数额认可,对若干款项性质上属于还本还是付息持有异议。2016年2月4日,被告穆怀纯、周莹、恒远公司为原告出具承诺书,载明:泰里公司于2014年10月9日、2014年10月20日、2014年10月28日、2015年1月14日分别向原告借款700万元、700万元、300万元、240万元,合计1940万元,分别于2015年4月6日、4月17日、4月25日、2015年2月8日到期,因借款人生产经营资金紧张,不能按时归还该贷款。现三被告承诺对被告泰里公司向原告所借贷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有:1.涉案借款合相对人是谁?2.如被告海兴成承担担保责任,其配偶郑萍是否应承担本案责任,即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3.上付息是否应认定为预扣息冲抵本金?对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本案中,泰里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泰里公司作为依法成立的公司法人,具有自己的独立人格,股东股权变更不影响公司作为独立主体需要承担的相应义务。泰里公司在本案中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是明确无异议的,被告泰里公司及被告海兴成等人关于借款合同相对方为海兴成的抗辩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不能成立。海兴成系保证担保人身份应与被告穆怀纯、周莹及恒远公司一道作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承担相应担保责任。对于第二个焦点问题,首先被告方的抗辩自己在逻辑上就存在矛盾,其坚持认为海兴成系本案借款人,那么此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简称《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即“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该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郑萍承担偿还责任于法有据。而其又引用《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复函》([2015]民一他字第9号)的回函即“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不应当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郑萍不应承担偿还责任。前文已述,被告海兴成在本案中确是担保之债,但是否此时就如被告所抗辩的那样担保之债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呢?答案是否定的,《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是夫妻一方对外的举债,关于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规则分配的规定,即此种情形下直接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否定性的举证责任在于配偶,属于法律对事实进行推定的一种规定。最高院民一庭的复函,其系明确担保之债不能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是指不适用该条的推定规则。但是需要注意担保之债不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推定规则,不同于担保之债一定不是夫妻共同债务,这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也就是对担保之债来说,此时需要债权人举证证明其是夫妻共同债务,而其他债务直接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推定是夫妻共同债务,除非配偶一方举证证明不是共同债务,这是关于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定。理论上和实践中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历来是非常复杂的,但其认定标准从根本上来说有两个:一是合意,一是共益,二者满足其一即可,也就是说只要配偶一方是知道或应当知道该债务,而当时没有明确表示反对的,或者说是家庭从该债务中受益的,均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对于本案而言,海兴成担保之债形成之时,郑萍是泰里公司法定代表人,理应知晓谁是泰里公司的借款担保人,显然其并无反对海兴成的担保行为,也就是其关于海兴成担保是形成了合意的。仅此一点即可认定海兴成的担保之债系夫妻共同债务,何况海兴成与郑萍当时系泰里公司股东,夫妻二人利益与泰里公司利益紧密相关,一定程度上可以认为其家庭受益于该债务。综上,认定海兴成担保之债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对于第三个焦点问题,按法律规定,民间借贷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当事人约定还款顺序的,从约定,未约定还款顺序的,按照费、息、本的顺序进行偿还。本案中,借贷双方约定借款合同属于上付息,借款当天即支付了第一个月的利息,这种形式表面上看属于两种法律关系,但其实际上造成借款人无法使用第一个月“利息”数额的金钱,属于预先扣息的变种,按照法律规定,其预扣头息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相应的,借款本金数额在减掉头息之后,其后按原本金数额支付的利息必然高于实际应付利息,超出部分应作为偿还本金。另一方面,对于借款人已支付的利息在年36%利率以内部分,法院作为公权力司法机关不做干预,这体现了私法意思自治原则,也是保持已形成的社会关系的稳定的需要。同时,本案中,借贷各方在履行合同还款时,原告依据双方约定对还款的性质、金额等进行了账务会计处理,被告泰里公司、海兴成等还款人未明示反对原告对还款资金的会计处理方法,从禁反言的民商事原则的角度,对其已履行部分在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其亦不能再对此处理提出异议。综合以上两个方面,考虑本案借贷双方的履约情况,本院酌定如下:将被告每笔借款在借款发放当日所付利息认定为预扣息,在借款本金数额中予以冲减;对由此导致的每笔付息超过约定的月3%利息部分冲减本金(鉴于还款人未举证证明其还款时间、数额,故本院在认定已还款时间、数额上以原告提交的泰里付息欠息统计表为准);对付息截止日次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间的利息按照年24%的利率计算。按照该方法计算本案借款人尚欠原告本金18034636.6元,截至2016年8月18日止的利息3442819.7元,本息合计数额小于原告诉请数额,并需按年24%利率支付尚欠本金利息,各担保人应承担相应担保责任。被告海兴成、泰里公司等关于所付款项中有100万元被原告充作利息不当,应作为本金的抗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市泰里服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034636.6元及截至2016年8月18日止的利息3442819.7元,并支付以18034636.6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24%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海兴成、郑萍、天津恒远服装有限公司、穆怀纯、周莹对前述泰里公司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42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82422元,由原告负担3167元,由六被告共同负担792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俊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郭淑华附:引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