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5民初58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陈某某,白某某,孙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5民初5815号原告刘某某,男,汉族。被告陈某某,男,汉族。被告白某某,男,汉族。被告孙某某,男,汉族。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白某某、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效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白某某、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30日,被告陈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3%,未约定还款期限,由被告白某某、孙某某担保,并立有借据一支。后原告索要未果诉至本院,主张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2%,从2015年10月30日起计算至还款日止),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借据一支,证明于2015年10月30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刘某某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3%,担保人白某某、孙某某,未约定还款期限的事实。被告白某某、孙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事实与理由属实,应该由借款人陈某某承担还款义务,二被告只是担保人。被告白某某、孙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陈某某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所举借据一支,属原始条据,事实明确,被告白某某、孙某某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10月30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刘某某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3%,担保人白某某、孙某某,未约定还款期限。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刘某某借款2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双方约定月利率3%,原告主张2%的月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陈某某应承担偿还借款及利息之民事责任,原告刘某某的该项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白某某、孙某某承担偿还借款责任,其所约定的保证责任不明,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被告自行负担。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现当庭宣判如下:一、由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段思宇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2%,从2015年10月30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白某某、孙某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效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 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