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111刑初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喻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何某、何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喻某某,何某,何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111刑初49号公诉机关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喻某某,男,1979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5月26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0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山市沙湾区看守所。被告人何某,男,1991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山市沙湾区看守所。被告人何某某,男,1985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6月1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山市沙湾区看守所。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乐沙检刑诉〔2016〕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喻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何某、何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冷新梅、周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喻某某、何某、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5月25日,被告人何某将购买的九小包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带至被告人喻某某家中,将其中一小包放在茶几上请喻某某吸食。之后,被告人何某某和魏某某到喻某某家中,在喻某某同意的情况下何某向何某某贩卖了50元的甲基苯丙胺。当日5时许,喻某某容留何某、何某某、魏某某在其家中吸食甲基苯丙胺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茶几上查获疑似甲基苯丙胺二小包、用于吸食甲基苯丙胺的塑料瓶二个,从何某身上查获疑似甲基苯丙胺七小包,并扣押毒资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50元。经称量和鉴定,查获的疑似毒品净重2.4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2016年4月下旬,被告人喻某某将三小包甲基苯丙胺交给被告人何某代其贩卖。之后的一天,喻某某打电话告知何某将100元的甲基苯丙胺卖给宋某,何某叫何某某送到福禄给宋某,并将电话交给何某某以方便联系宋某。何某某为在何某处免费吸食甲基苯丙胺,遂驾驶何某的摩托车将100元的甲基苯丙胺送至福禄汽车站交给宋某。第二天,在喻某某同意的情况下何某将100元的甲基苯丙胺赊销给吸毒人员魏某某。3.2016年6月13日14时50分许,被告人喻某某容留吸毒人员毛某某、张某在其家中吸食毒品被民警查获。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喻某某、何某、何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给他人吸食,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喻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喻某某、何某、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何某系吸毒人员。2016年5月25日,何某将购买的九小包甲基苯丙胺带至被告人喻某某家中,拿出一包放在茶几上请喻某某吸食,又拿出另一包分出一半以50元的价格贩卖给何某某,剩余的半包放在茶几上。之后,何某、何某某、魏某某在喻某某家中与喻某某一同吸食甲基苯丙胺被民警查获。民警从茶几上查获疑似甲基苯丙胺二小包,从何某身上查获疑似甲基苯丙胺七小包及毒资50元。查获的疑似毒品经称量和鉴定,净重2.4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2016年4月,被告人喻某某将零包甲基苯丙胺交给被告人何某代为贩卖。当月下旬,何某在征得喻某某同意后,先后将两小包甲基苯丙胺以每包100元的价格分别贩卖给吸毒人员宋某、魏某某,其中,在向宋某贩卖过程中,何某让被告人何某某将甲基苯丙胺送至福禄汽车站交给了宋某。3.2016年6月13日,被告人喻某某在其家中容留吸毒人员毛某某、张某吸食毒品被民警查获。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及受理、立案经过。2.户籍证明、人口信息证实,三被告人的身份信息。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查获毒品现场视频、称量笔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实,贩卖毒品现场位于铜茨乡江山湾村6组喻某某的家中,民警现场抓获喻某某、何某、何某某、魏某某,并从茶几上提取疑似甲基苯丙胺二小包,从何某身上查获疑似甲基苯丙胺七小包及毒资50元。经称量,查获的疑似甲基苯丙胺,净重共计2.42克。2016年6月13日容留吸毒现场位于铜茨乡江山湾村6组喻某某的家中,民警现场抓获喻某某、张某、毛某某。4.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查获的毒品及毒资已扣押在案。5.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川乐公物鉴(理化)字〔2016〕426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送检的疑似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6.尿液检测样本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喻某某、何某、何某某、魏某某、张某的新鲜尿液经甲基安非他明检测,结果呈阳性。7.通话记录证实,2016年4月21日至30日,喻某某与何某的通话记录情况。8.证人毛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6月13日下午,毛某某和张某一起在铜茨乡江山湾村喻某某的家中吸食了甲基苯丙胺。毛某某辨认出喻某某。9.证人张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6月13日14时许,毛某某和张某到喻某某的家中,喻某某拿出吸毒工具和甲基苯丙胺请二人吸食,不久,被民警抓获。张某辨认出喻某某。10.证人魏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4月底的一天,魏某某到何某家去购买甲基苯丙胺,何某说要打电话告诉喻某某,但电话没接通。魏某某发短信给喻某某说以赊账方式购买100元的甲基苯丙胺,喻某某给何某打电话后,何某就给了魏某某一包甲基苯丙胺。同年5月25日下午,魏某某、何某某在喻某某家时,何某某以50元的价格向何某购买了半包甲基苯丙胺,之后,魏某某等人在喻某某家中吸食了甲基苯丙胺。魏某某辨认出何某。11.证人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宋某的绰号叫“小胖”。2016年4月底的一天晚上,宋某电话联系喻某某购买甲基苯丙胺,喻某某让宋某给何某打电话。宋某电话联系何某,谈好赊购100元的甲基苯丙胺,另付20元路费,让何某送到福禄汽车站。不久,何某某骑摩托车到福禄汽车站将一包甲基苯丙胺交给了宋某。宋某辨认出何某某。12.被告人喻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5月25日下午,何某到喻某某的家中,拿出一包甲基苯丙胺放在茶几上请喻某某吸食。何某某和魏某某骑摩托车到喻某某家后,何某又拿出一包甲基苯丙胺,从中分了一半,以50元的价格卖给了何某某。17时许,喻某某、何某、何某某、魏某某在喻某某的家中吸食甲基苯丙胺被公安民警抓获。同年6月13日,毛某某和一个男子到喻某某家吸食甲基苯丙胺后被民警抓获。喻某某辨认出和毛某某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的男子是张某。13.被告人何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5月25日,何某购买了九包甲基苯丙胺。何某到喻某某家后拿了一包请喻某某吸食,又拿出一包甲基苯丙胺分出一半以50元的价格卖给何某某,另一半放在茶几上。民警从其身上搜出的50元是何某某支付的买毒品的钱。2016年4月,喻某某去乐山时拿了三包甲基苯丙胺给何某让其以每包100元的价格帮忙贩卖。何某为从喻某某处免费吸食甲基苯丙胺就答应了。4月底的一天晚上,“小胖”打电话给何某说给喻某某打过电话购买甲基苯丙胺,喻某某让“小胖”打电话找何某。何某告诉宋某要加收20元车费,并打电话告诉喻某某宋某是赊账购买,加车费共120元。喻某某答应赊给宋某后,何某拿了一包甲基苯丙胺叫何某某送到福禄车站。4月底的一天,魏某某打电话给喻某某后找何某赊购甲基苯丙胺,何某给喻某某打电话后将喻某某给的一包甲基苯丙胺卖给了魏某某。何某辨认出宋某。14.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4月底的一天,何某让何某某将一包甲基苯丙胺送到福禄交给宋某,何某某骑何某的摩托车将甲基苯丙胺送到福禄汽车站交给了宋某。同年5月25日,何某某和魏某某到喻某某家,何某某以50元的价格向何某购买了半包甲基苯丙胺,何某将另一半丢在茶几上,四人轮流吸食了购买的甲基苯丙胺。何某某辨认出魏某某、宋某。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廖某某的证言,因廖某某系本案现场勘查、辨认、毒品称量过程的见证人,且证言内容为2016年5月25日在现场见证过程中所知晓的内容,故对其所作证言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喻某某、何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向他人贩卖毒品,其中,何某单独或伙同他人多次贩卖,属情节严重,被告人何某某明知是毒品而帮助他人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喻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何某、何某某均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本院决定对何某减轻处罚,对何某某从轻处罚;鉴于二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喻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容留他人吸毒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其对贩卖毒品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从被告人何某身上查获的毒品数量应当认定为其贩卖毒品的数量,考虑其具有吸毒情节,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喻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6起至2018年10月2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何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5起至2018年8月2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被告人何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6起至2017年4月2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四、扣押在案的甲基苯丙胺2.42克及毒资人民币50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立才审 判 员 陈永祥人民陪审员 雷书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颖超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第三款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向多人贩卖毒品或者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第十二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定罪处罚:(一)一次容留多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