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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2民初55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郭卫东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卫东,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2002年修订)》: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2民初5548号原告:郭卫东,男,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1766862-X),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市府大路181号。负责人:许宏印,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艳慧,系辽宁腾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卫东与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市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家君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孙家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金春雷、审判员殷菲参加评议,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卫东,被告联通市公司委托代理人杨艳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卫东诉称:原告系被告退休职工,于1954年7月出生,应在2014年7月退休,但2014年3月11日被告人力资源部通知原告办理退休手续,因检查原告档案第一页原告入伍登记表的出生年月是1953年2月,按政府规定退休年龄应以档案登记最早年龄为准,原告应在2013年2月即13个月前就该办理退休手续。2014年4月被告人力资源部在被告公司内部将原告转为退休状态,并报省人社厅在2014年10月认定原告在2013年2月退休。原告经咨询得知,省人社厅规定单位对未来3年内拟退休职工应进行档案预审查,由于被告人力资源部未按政府规定预审查档案,造成政府规定的退休年龄已超过13个月原告才接到退休通知。原告工作到2014年3月,却被认定在2013年2月退休,13个月工龄得不到认定的不正常退休情况,原告没有任何责任。原告与被告因退休问题,产生如下争议:1、被告人力资源部提出扣回原告已得的2013年3月至2014年3月即13个月住房公积金被告公司所交部分,理由是省人社厅已认定原告在2013年2月退休,被告不应该再为退休职工交公积金,这部分钱已被被告从政府为原告补发的退休金中扣回。原告在被告处一直工作到2014年3月,应得到在职职工必须得到的包括2013年3月至2014年3月的住房公积金被告所交部分在内的一切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被告人力资源部于革经理也表示认定2014年3月为原告在被告内部的退休时间,因被告具体工作人员没有执行省人社厅预审查档案规定,造成在2013年3月至2014年3月这13个月中,原告一方面以在职职工身份在岗工作,另一方面在2014年10月被省人社厅认定退休,这两种身份重叠在一起的情况。被告只提原告已经退休,不提原告在岗工作的事实是说不通的,2013年3月至2014年3月期间,原告以在职职工身份在岗工作的事实完全清楚,作为在职职工应享受公积金待遇是没有疑问的。原告咨询沈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相关部门得知,沈住公发(2010)33号《关于明确住房公积金的应缴职工范围的通知》是沈阳市正在执行的文件,相关人员表示,不管省人社厅认定原告什么时间退休,在这13个月中,只要原告符合此文件的要求,就应享受公积金待遇,所以根据此文件,原告也应享受公积金待遇。省人社厅给原告补发的2013年3月至2014年9月共19个月的退休金,在转到被告公司帐户后,应在2014年10月就发放给原告,但被告以存在以上公积金争议为理由,扣压10个月直到2015年7月30日才将大部分发放给原告,其中一部分以扣回以上公积金为理由扣压至今没有发放,这完全违背政府不得扣压个人退休金的规定,也给原告个人利益造成损失。综上所述,被告扣回原告公积金的理由是不成立的,扣压原告退休金的做法是错误的,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扣压款7,397元;2、现在原告的被告公司内部退休金和补充养老保险金都是以2013年2月为结算时间计算的,而原告是在职工作到2014年3月,在2014年4月在被告公司内转为退休状态,并在2014年4月才开始发放被告公司内部退休金,当原告还在以在职职工身份在岗工作,被告内部退休金却已结算,结算之后13个月才开始发放,这种情况是不正常的,也使原告个人利益受到损失,原告要求以2014年3月为结算时间,重新计算原告的被告公司内部退休金和补充养老保险金,并以此计算结果为标准补发原告的被告公司内部退休金和补充养老保险金。3、原告的失业保险金交到2014连3月为止,按省人社厅认定的退休时间多交13个月,原告经咨询省就业和人才服务局,多交部分可以退回,但要原告所在单位和相关部门提出申请,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多交13个月的失业保险金退款事宜,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裁判。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以扣回住房公积金名义在政府补发退休金中的扣款7,397元;2、判令被告以2014年3月为结算时间重新计算内部退休金和补充养老保险金,并以此计算结果为标准补发内部退休金和补充养老保险金;3、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多交13个月的失业保险金退款事宜。被告联通市公司辩称:经核实,因原告登记的个人身份证显示的出生时间为1954年7月1日,我单位人力资源部于2014年3月开始为其做退休预测准备,但在查阅原告个人档案时,发现原告档案中最初填写的出生时间为1953年2月,按辽宁省人社厅关于退休时间认定的规定,原告应在2013年2月退休,我单位据此于2014年3月下旬通知原告于2014年4月份起按退休人员管理,并由我单位关联公司中国联通集团辽宁省通信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为其办理相关退休手续。2014年9月,辽宁省人社厅和辽宁省社保局在进行2014年退休审批时,正式认定原告的退休时间为2013年2月,其基本养老金也按照2013年2月标准计发。按照我单位工作惯例,公司人员自退休次月按3,000元/月标准预发退休生活费,退休审批完成后按实际审批核定基本养老金和统筹外退休金统一进行清算。2014年4月至2014年9月期间,也就是原告离开工作岗位至辽宁省相关部门退休审批完成期间,原告按3,000元/月标准收取了预发的退休生活费,此后原告方按月领取退休金。退休审批完成后清算:2014年4月份到9月份应补退休金18,625.2元,该金额根据(每月基本养老金5,347元+每月统筹外退休金757.7元-每月预付退休生活费3,000元)×6个月计算得出。另外省社保局补发原告2013年3月至2014年3月基本养老金69,511元(每月基本养老金5,347元×13个月)。综合计算后,2013年3月至2014年9月应再补发给原告的退休金合计为88,136.2元。此外,2013年3月至2014年3月原告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应由省社保局退回,在此之前我单位同意先行垫付原告这部分费用,因该期间被告为原告多缴纳住房公积金7,221元(525×4+569元×9个月),且住房公积金余款已被原告全部提走,因此在清算的同时抵扣了应返还给被告的住房公积金。原告退休时间由辽宁省人社厅和辽宁省社保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审批认定的,原告不应就该退休时间向被告主张权利,且省人社厅2015年12月31日下发的辽人社(2015)341号文件,通知要求今后的企业对未来3年内拟退休职工档案进行预审查,此前相关政府部门没有对拟退休职工档案预审查的具体时间作出明确要求,因此被告在给原告办理退休事宜中没有过错。人社部门依法办理退休审批,认定原告的退休时间为2013年2月。省社保局对2013年2月之后的养老金进行了补发,即原告享受了养老保险待遇,因此根据劳动合同法及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2013年2月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终止,即从2013年3月份到2014年3月,原告与被告之间已经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沈阳关于明确住房公积金应缴职工范围的通知》(沈住公(2010)33号)的相关规定,被告没有义务为原告缴纳住房公积金,因此2013年3月至2014年3月期间被告为原告多缴纳的住房公积金应退还被告,原告提取的住房公积金的余额包含了被告多缴的这部分住房公积金,原告对这部分款项的占有属于不当得利,应当返回给被告,被告对此予以扣减并无不当。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被告给予退休职工的统筹外的退休金待遇属于非强制性的福利待遇,由于原告2013年3月至2014年3月期间领取了工资,福利待遇已经参照在职职工发放,本着不能双重获利的原则,原告不再享受这期间的统筹外退休金。另外,按公司内部规定,2004年12月31日前参加工作的职工在退休时可一次性领取补充养老保险金,该项费用已于2015年1月向原告全额发放,认定退休时间与补充养老保险金计算无关。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办理失业保险退费是行政管理范畴,应由社保管理部门解决处理。原告的主张的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法院不应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人社部门退休审批的时间为2014年9月,从2014年10月开始原告通过银行卡领取基本养老金,因此原告申请劳动仲裁时间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法院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被告职工,居民身份证显示原告系1954年7月1日出生,但其档案记载的出生日期为1953年2月,故退休审批部门依据相关政策核准原告退休日期为2013年2月。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2014年3月。2016年4月25日,原告就本案诉求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当日作出沈劳人仲不字[2016]28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起诉来院。另查明:沈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沈阳市财政局、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曾于2010年8月30日联合作出《沈阳市关于明确住房公积金应缴职工范围的通知》(沈住公发[2010]33号),该通知载明:“按照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沈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规定,单位应当为其在职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但部分单位对‘在职职工’的定义不明晰,导致一些应缴职工没有开设住房公积金账户,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根据《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建金管[2006]52号的规定,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1、《条例》所称在职职工,是指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中工作,并由单位支付工资的各类人员(不包括外方及港、澳、台人员),以及有工作岗位,但由于学习、病伤产假(六个月以内)等原因暂未工作,仍由单位支付工资的人员。包括与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或符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认定的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在岗职工,不包括已离开本单位仍保留劳动关系的离岗职工。……”上述事实,有不予受理通知书、退休费用清算表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2013年3月至2014年3月住房公积金单位缴存部分7,221元被告应否予以扣除问题。该问题的关键在于此期间被告是否负有为原告缴存住房公积金的义务,对此需结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认。《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及《沈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均规定:“本条例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据此可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主体为用人单位及其在职职工。而关于“在职职工”的界定,沈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沈阳市财政局、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沈阳市关于明确住房公积金应缴职工范围的通知》已明确在职职工是指在单位工作并由单位支付工资的各类人员。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批原告的退休时间为2013年2月,此后即使原告仍在被告处工作,因原告身份已发生变化,其已依法享受养老保险金,用人单位支付的款项已属劳务费范畴,而非劳动法意义上的工资,故原告已不属于在单位工作并由单位支付工资的人员。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即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劳动合同法定终止,即使原告仍在被告处工作,其与被告的法律关系亦由劳动关系转化为劳务关系,而作为提供劳务的一方已不属于劳动法项下的“在职职工”,亦不享受劳动法规定的权利和义务,故在原告提取住房公积金后,被告扣除原告退休后单位承担部分的住房公积金并无不当,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内部退休金和补充养老保险金。上述两项事宜应属企业内部福利待遇,而非工资等必须给付事项,在劳动合同无约定,亦无其他书面约定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对上述款项是否发放及发放数额享有一定的自主权,且2013年3月至2014年3月期间,社会保险部门已向原告发放了养老保险金,被告亦正常支付原告报酬,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协助办理失业保险金退款事宜。该项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故不予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卫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孙家君审判员  金春雷审判员  殷 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董悦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