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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811刑初1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宝富犯盗窃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宝富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11刑初121号公诉机关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宝富,身份证号码:2308111987********,男,1987年7月15日出生于佳木斯市,汉族,无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望江镇东明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佳木斯市看守所。2013年3月1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2013年12月21日刑满释放。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检察院以佳郊检诉刑诉[2016]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宝富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宝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5年9月2日,被告人李宝富在佳木斯市郊区万达广场附近将被害人骆X停放在路边的一辆雅马哈摩托车盗走,销赃得款人民币1200元。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3500元。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已由被害人自行找回。二、2015年9末的一天,被告人李宝富在佳木斯市向阳区通江街北侧公共厕所附近将被害人韩X停放在路边的一辆未熄火豪爵牌两轮摩托车盗走,销赃得款人民币500元。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100元。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已由公安机关追缴并依法返还给被害人。综上,被告人李宝富盗窃两起,被盗物品总价值人民币5600元。经侦查,被告人李宝富于2016年6月13日被公安机关口头传唤至佳木斯市郊区望江派出所。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户籍证明、抓捕经过、现实表现,证人陈X、李X证言,被害人骆X、韩X陈述,被告人李宝富供述与辩解,佳木斯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视听资料讯问李宝富同步录音录像光盘等证据证实,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李宝富犯盗窃罪予以惩处。被告人李宝富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盗窃罪不持有异议,无辩解理由。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9月2日,被告人李宝富在佳木斯市郊区万达广场附近将被害人骆X停放在路边的一辆雅马哈摩托车盗走,销赃得款人民币1200元。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3500元。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已由被害人自行找回。二、2015年9末的一天,被告人李宝富在佳木斯市向阳区通江街北侧公共厕所附近将被害人韩X停放在路边的一辆未熄火豪爵牌两轮摩托车盗走,销赃得款人民币500元。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100元。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已由公安机关追缴并依法返还给被害人。综上,被告人李宝富盗窃两起,被盗物品总价值人民币5600元。经侦查,被告人李宝富于2016年6月13日被公安机关口头传唤至佳木斯市郊区望江派出所,并因本案当日被行政拘留。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宝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抓捕经过、现实表现,证人陈X、李X证言,被害人骆X、韩X陈述,佳木斯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视听资料讯问李宝富同步录音录像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宝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李宝富虽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但其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宝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3日起至2017年4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汝兴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许晟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