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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83刑初13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潘金福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金福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3刑初1340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金福,男,1976年9月24日出生福建省南安市,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南安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26日由南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9月29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2016年10月26日被逮捕。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6)1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金福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欧钧毅、叶银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金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2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潘金福饮酒后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南安市洪濑镇区往乐峰镇区方向行驶至省道307线52公里900米洪濑镇下敦路口时,与戴玉双驾驶的闽C×××××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被告人潘金福受伤严重,后戴玉双报警,民警到现场将被告人潘金福抓获。2015年10月22日20时40分许,经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乙醇浓度定量分析:从被告人潘金福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68.67mg/100ml(属醉酒驾驶)。2015年10月30日,经南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潘金福与戴玉双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潘金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查获工作说明,归案经过、血液鉴定采样图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复印件、驾驶证查询结果单、车辆盗抢记录查询单、疾病诊断证明书、调解协议、证人证言、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金福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在公共道路上醉酒驾驶无牌机动车,并发生轻微交通事故,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潘金福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驾驶无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交通事故同等责任,对其可酌情从重处罚。事故已达成调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潘金福在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之间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的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金福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被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6年10月26日起至2017年1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澍杭人民陪审员  郑全定人民陪审员  黄高级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杜筱玫速 录 员  苏雅如主要法律条文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